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6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县科福路358、368号4幢1层E区J596室。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洁,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景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景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景上公司与凯亚公司之间一直保持着委托制作宣传片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一贯是由凯亚公司先下发任务书,然后景上公司根据任务书制作宣传片并交付,凯亚公司同步发起签订合同及付款流程。本案所涉项目,在景上公司交付制作成果后,多次催促,凯亚公司一直未签订合同,也未付款,所以系凯亚公司导致景上公司无法提供委托制作合同。2.一审中,景上公司提交了凯亚公司员工黄××与景上公司员工王××的微信聊天记录、景上公司的制作成果及对方的确认、景上公司催款函件的电子邮件截图等,景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凯亚公司承认庄×、黄××是其公司员工,但否认授权签署本案合同,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自3017年底,凯亚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流程开始拖延,几乎不再支付制作费用,除本案外,还有多起其他纠纷。在另外多起案件中均支持了债权人对凯亚公司的诉讼主张。
凯亚公司未出庭应诉。
景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凯亚公司支付景上公司制作费110256.96元;2.请求判令凯亚公司支付景上公司利息(以110256.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凯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景上公司提交了微信名为“A王××”与微信名为“Amanda”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凯亚公司的黄××通过微信向景上公司发送庄×签字的制作宣传片的任务书、报价单以及黄××签字的工作成果确认单,用以证明景上公司与凯亚公司达成委托合同以及凯亚公司确认景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景上公司还提交1535184××7@qq.com向hjyama××a330@126.com发送名为“PVCP产品模型0412.mp4”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景上公司向凯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凯亚公司认可黄××、庄×曾是其员工,但否认凯亚公司授权庄×、黄××签署涉案合同,也否认收到工作成果。一审法院认为,景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凯亚公司存在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对于景上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诉讼中,景上公司提交三份其他法院另案判决书等,相关判决确认山水文园集团重庆项目、南京项目、海盐项目分别与景上公司通过与本案类似的下单方式形成委托关系,以证明本案双方合作中惯常做法,即不需要明确的书面合同。凯亚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无法通过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因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景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一审诉讼中,景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PVCP+产品模型制作任务书》,编制单位:山水文园策研设计总院商研院。编制时间:2018年04月1日。任务下达人:庄×。该任务书注明制作内容及建议、甲方提供资料、制作成果要求、提交成果要求。任务书尾部有庄×签字及时间。
2.《山水集团PVCP产品模型宣传片报价单》,注明项目甲方:山水文园集团,项目乙方:景上公司,优惠后制作费价税为110256.96(元)。
3.《工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PVCP+产品模型剪辑片,制作内容:Acopy,委托方(甲方):凯亚公司,制作方(乙方):景上公司,确认内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符合本合同及制作Acopy阶段的相关约定,Acopy阶段成果甲方确认且验收合格。确认单有委托方签字:黄××,18.4.15。
4.《工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PVCP+产品模型剪辑片,制作内容:Bcopy,委托方(甲方):凯亚公司,制作方(乙方):景上公司,确认内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符合本合同及制作Bcopy阶段的相关约定,Bcopy阶段成果甲方确认且验收合格。确认单有委托方签字:黄××,18.4.15。
5.邮件往来及了微信名为“A王××”(景上公司市场中心/市场经理)与微信名为“Amanda”(景上公司称为凯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庭审中,凯亚公司对景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确认庄×、黄××为其公司策研院员工,签字没有公司授权,表示对签字不认可。凯亚公司同时表示无法确认“Amanda”的身份。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景上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庄×以山水文园策研设计总院商研院的名义向景上公司发布《PVCP+产品模型制作任务书》、山水文园集团对《山水集团PVCP产品模型宣传片报价单》相关费用予以确认以及凯亚公司认可景上公司工作成果的可能性。凯亚公司虽然对景上公司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一审诉讼中,凯亚公司明确庄×、黄××为凯亚公司之员工。现凯亚公司仅以庄×、黄××已经自其公司离职,以及庄×、黄××未经凯亚公司授权签署上述材料为由,反驳景上公司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依据。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驳回景上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案件事实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