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润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润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盛世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与盛世润禾公司的***于2014年11月13日采用发短信发邮件的形式确定了苗木买卖协议。2014年11月17日,***按照盛世润禾公司要求及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供货义务,但盛世润禾公司拒绝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盛世润禾公司偿还***苗木款46250元;2.盛世润禾公司给付***通讯费100元及交通费600元;3.盛世润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书费用25元;4.盛世润禾公司给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总款46250元*0.5%为231.25元,到2015年1月12日为55天计12718.75元;5.盛世润禾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到***指定账户。
盛世润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向盛世润禾公司供应的树木质量不达标,盛世润禾公司有权利拒收,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应该由***自行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如果***送货合格,盛世润禾公司会给***出具验收单,***应该依验收单来找盛世润禾公司结算。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与盛世润禾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向盛世润禾公司供应5棵国槐,规格为分枝点2.5-3.0米,实生,冠形好,单价为每棵2800元,总价14000元;43棵法桐,规格为分枝点2.2-2.5米,三年帽,生长茂盛,单价为每棵750元,总价32250元。上述价格均含税含运费。约定采购的苗木应当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由***运送到盛世润禾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负责。在***将苗木运输到约定地点山东省烟台市经盛世润禾公司验收合格,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关于苗木的检查、验收的方式及质量要求由盛世润禾公司确定,具体为法桐:a.土球70cm左右,b.胸径测量点离地表1.2m,c.1.胸径测量点处测量得11.8cm也算合格,2.胸径测量点处测量得以下规格的苗木也算合格[11.3cm≤胸径≤11.8cm,这种规格的法桐不超过10%,即不合格株数不超过43×10%=4.3株,即5株算合格],d.散球率不超过3株。国槐:a.土球110cm左右,b.胸径测量点:离地表1.2m,c.1.胸径测量点处测量得19.8cm,也算合格。2.胸径测量点处测量得以下规格的苗木也算合格:[19.3cm≤胸径≤19.8cm这种规格的国槐不超过10%,即不合格株数不超过5×10%=0.5株,即1株算合格],d.散球率不超过10%(即1株)。苗木在规定时间内运到现场后,必须由盛世润禾公司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质检员及***三方现场填写苗木验收单,以验收合格量作为与***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约定为苗木进场项目部组织验收合格后,工地开具供货清单给***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苗木款总金额的60%即27750元,将款额直接转账给***所提供发票公司的账户中,剩余部分款项经采购部门上报,2015年2月15日以前支付。***供货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邮寄发票给盛世润禾公司采购部,须真实有效。盛世润禾公司必须按时付款,如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日违约金为本合同总款额的0.5%(231.25元)即作为补偿给***。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11月17日,***将合同项下苗木运送至盛世润禾公司指定地点。
***称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树冠进行约定,盛世润禾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树冠照片,告知其树冠要求,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盛世润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均不予认可。
***称其供应的苗木合格,其于2014年11月17日将苗木运到盛世润禾公司指定的烟台张裕葡萄酒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工地卸车,在双方对于法桐卸车后,盛世润禾公司提出有2棵法桐不合格,故该2棵法桐又装车。依据合同约定,法桐不合格数量不超过5棵应视为供应的法桐均合格。国槐系边卸车边种植,对国槐卸车后***要求盛世润禾公司出具验收单,盛世润禾公司拒绝,并称其供应的全部苗木均不合格。***的司机听盛世润禾公司指示将该2棵法桐处理,司机实际将该2棵法桐又卸货至工地。盛世润禾公司提出第二天与***共同商议其供应苗木事宜。同年11月18日,***到达烟台张裕公司工地,并拍摄现场苗木照片。盛世润禾公司提出***供应的苗木树干弯曲,树冠小,双方未就苗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离开工地。***提交运货情况说明,运货单及货运收款凭证,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盛世润禾公司认可***所述卸车苗木数量,称***所供应苗木因均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未向其出具验收单,且***所供应苗木均未种植,其未指示***司机处理2棵法桐,将***所有苗木卸车系***要求,卸车以便检查是否合格,且***提交情况说明的证明人未出庭,故对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盛世润禾公司称其通知***将其供应的苗木自行拉走,***未拉走。***对盛世润禾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未收到盛世润禾公司要求其拉走苗木的通知。
盛世润禾公司称***卸货在工地的苗木未实际种植,现灭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烟台张裕公司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向烟台张裕公司发送调查取证函,向其核实***于2014年11月17日送至烟台张裕公司苗木验收情况,是否种植及苗木去向。烟台张裕公司回复一审法院称***供应的苗木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未经过验收,没有实际种植,烟台张裕公司在验收当天口头通知供货商拉走,其他不详。***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盛世润禾公司对该回复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称现烟台张裕公司种植的是否系其供应的苗木现因苗木没有特别标记无法判断。***称因联系不上盛世润禾公司故其未向盛世润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盛世润禾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苗木在规定时间内运到现场后,必须由盛世润禾公司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质检员及***三方现场填写苗木验收单,以验收合格量作为与***结算依据。现依据双方所述,***将苗木运送至盛世润禾公司指定的烟台张裕公司工地后,双方就苗木是否合格产生争议。盛世润禾公司当即称***提供的苗木不合格,且拒绝出具验收单,***坚持认为其提供的苗木符合约定,在双方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前***自行离开。现***称其依约履行合同,盛世润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加以佐证,故对***要求盛世润禾公司给付其苗木款46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通讯费、交通费、诉讼书费用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提交了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苗木质量合格。盛世润禾公司主张法桐树冠不满3年,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要求与盛世润禾公司一起对法桐树冠冠幅复检被拒绝。盛世润禾公司是为了不做苗木验收单以达到恶意拒付苗木款的目的;2.盛世润禾公司对卸车过程的陈×前后矛盾,明显是为了掩盖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接收和交付过程的事实。货车到达工地后,经盛世润禾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不合格的2棵法桐又被吊上车。其他树均卸在树坑或树坑旁,以方便种植,国槐系边卸车边种植。如果如盛世润禾公司所主张的苗木不合格,其应当在最初卸车的苗木检测认定不合格后拒绝卸车,并对争议苗木用测量工具进行复测,如果再次确认不合格,则应当协商办理退货手续。工地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质检员不会卸下全部树苗才去检验苗木是否合格。盛世润禾公司承认苗木大部分都已经按照树坑的位置卸下,证明盛世润禾公司已经认定苗木质量是合格的;3.盛世润禾公司对苗木的去向问题前后陈×存在矛盾。先说被烟台张裕公司处理了,又说烟台张裕公司看到***拉走了。而烟台张裕公司给法院的复函表示苗木去向不祥。盛世润禾公司未尽到对苗木的保管责任,理应赔偿***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判决***败诉缺乏适当理由;2.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双方证据的采信没有做到平等对待;3.判决书中称本次审理依法由***一法官独任审判与事实不符,并非独任审判。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世润禾公司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桐全景照片1张及***根据图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计算出的图片中法桐树冠宽度的文字说明,用以证明这棵树就是盛世润禾公司拒绝收货的那一棵法桐,***交付的法桐符合合同约定,盛世润禾公司不应当拒绝收货;
2.正在种植国槐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盛世润禾公司当时正在种植***提供的国槐,当时是一边卸车,一边种植;
3.法桐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所送的法桐都是合格的;
4.山东省地方标准《法桐苗木质量分级》,用以证明***提供的树符合山东省的地方标准;
5.2014年11月通话记录,用以证明供货之后,盛世润禾公司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都联系不上;
6.***与盛世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盛世润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知晓此事,并希望***提供其他资料供其了解情况,但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一直希望能够与盛世润禾公司积极协商,但是盛世润禾公司没有给***答复;
7.证人***的劳动合同及保险缴费记录,用以证明证人***是高阳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8.正在种植国槐的照片2张,照片是从手机中提取的,其中显示了时间;
9.***自行列举的关于了解大型苗木验收特点的公司及员工联系方式;
10.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当天卸车的全过程。交货当天是***将树木拉到烟台场地指定的位置并卸了车,***支付了运费,当时国槐是种一棵卸一棵的,如果国槐不种下去,其车是不会开走的;
11.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树木卸车之后应当按照行业规范进行检测,不合格的树木应当装车后让***拉回,不应当车走之后才说树苗不合格;
12.***与烟台张裕公司***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张裕公司回复函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盛世润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交付的树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所以盛世润禾公司没有给***出具相应的合格验收报告。当天盛世润禾公司就通知***其提供的树木不合格,要求其自行拿走,如果***提供的树木合格,盛世润禾公司出具验收单之后才视为***完成交付义务,盛世润禾公司才应该支付相应的款项。
二审中,盛世润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苗木验收单,用以证明盛世润禾公司验收后的记录情况,***没有在上面签字;
2.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送到烟台工地的43棵法桐与5棵国槐均未达到要求,未经过验收,所以没有实际种植。盛世润禾公司在验收当天要求***在苗木验收单上签字,但是***拒绝,后盛世润禾公司口头通知其把苗木拉走。
二审中,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1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树确实是盛世润禾公司拒绝收货的那棵法桐,其树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双方合同约定,关于生长帽的问题需要盛世润禾公司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体现出拍摄时间,亦不能证明是***送来的种植在盛世润禾公司工地上的国槐。且从一审中提交的照片看,***的车上没有这样的国槐。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通过比较照片中和实际种植的法桐,可以看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年帽的标准,且照片中的树干明显比实际种植的树干要细。本案中树木的具体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4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中树木的具体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与山东省地方标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盛世润禾公司确实就此事进行过协商,系***与盛世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之前的短信。盛世润禾公司很好找,***不可能联系不上盛世润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盛世润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了***树木有问题,盛世润禾公司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与之前的不一致。保险记录中仅显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没有说明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中显示的种植地点不能确定就是合同确定的园区,且树木并没有种植。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针对***提交证据9,本院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证据。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陈×国槐是种一棵卸一棵的与其提交的照片不符,***陈×如果国槐不种下去,车是不会开走的,与其相关陈×不符。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的只是其与***的交易过程,与本案无关。且***与***之间存在交易,其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烟台张裕公司确实有***这个人,但盛世润禾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录音可以听出烟台张裕公司确实是对通州法院的调查函进行了答复。***所提供的树木确实因为质量原因被烟台张裕公司拒收,烟台张裕公司认可潍坊青欣绿化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部分树木即该案所说的***所提供的树木。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盛世润禾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盛世润禾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与潍坊青欣绿化有限公司无关,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未查询到潍坊青欣绿化有限公司。即使存在潍坊青欣绿化有限公司,在苗木验收单上签字的***和***分别为烟台张裕公司和盛世润禾公司的员工,与潍坊青欣绿化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对盛世润禾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说明中的内容与盛世润禾公司庭审中陈×的内容存在多处矛盾。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要求法院到烟台张裕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国槐没有灭失,工地种植的苗木就是***所供应的。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认可其提供的国槐并无区别于其他国槐的特征,故去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工地已存在的国槐即为***2014年11月17日向烟台张裕公司提供的苗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做出不予准许的口头决定,在此不再赘述;***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其认为烟台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与事实存在不符情形,系伪证,故要求法院通知烟台张裕公司指派苗木验收经办人到庭说明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提供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烟台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系伪证,故针对***的该项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做出不予准许的口头决定,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苗木采购合同、烟台张裕公司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盛世润禾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提供的苗木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提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所提供的苗木质量合格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苗木运输到约定地点,经盛世润禾公司验收合格,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苗木在规定时间内运到现场后,必须由盛世润禾公司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质检员及***三方现场填写苗木验收单,以验收合格量作为与***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应该按照本合同对相关苗木的内容的树形、土球等其他要求进行保护,如果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盛世润禾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根据上述约定,能够证明盛世润禾公司对***提供的苗木是否合格具有检验及确认权。其次,***认可其将苗木运送至盛世润禾公司指定的烟台张裕公司工地后,双方就苗木是否合格产生争议,盛世润禾公司当即称***提供的苗木不合格,拒绝出具验收单。***在双方未就其提供的苗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达成一致前,其即自行离开。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盛世润禾公司对其提供的苗木合格作了确认,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故***不能证明对方对其所供货物验收合格,进而不能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对***要求盛世润禾公司给付其苗木款4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盛世润禾公司未尽到对苗木的保管责任,理应赔偿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货物的所有权因未完成交付义务,并没有发生转移,盛世润禾公司不负有对苗木的保管责任,***无权要求盛世润禾公司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提出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一节。
本院认为,***未能提供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经调取一审法院全部庭审光盘,并未发现***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通讯费、交通费、诉讼书费用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