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5266号 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48,4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548,4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辽宁分公司”)的总公司。2013年2月,中建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中建辽宁分公司对南科大厦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预估设计费为2,542,488元,设计费最终以建筑施工图实际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多退少补。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辽宁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迟迟未与中建辽宁分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并仅支付了100万元设计费用,余下设计费至今仍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作为中建辽宁分公司的总公司,有权主张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而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全额控股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此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时,应当与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通过法院强制答辩人履行债务的胜诉权。现答辩人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5日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万融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辽宁分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00万元。此后原告公司在十多年的过程中,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南科大厦工程设计项目,早已竣工,且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网络搜索,在“中共沈阳市委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官方微博中载明:2018年4月25日该机关发布微博:“东北最大的民营一站式企业服务中心落户沈阳,目前浑南区高科路28号的南科大厦即沈阳中景一站式企业服务中心主体装修已经完毕。今年五月底,一站式企业服务中心将正式开门纳客。一站式服务中心将成为东北地区最大的企业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全部23层楼可容纳上万家企业同时入驻办公”。通过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南科大厦工程设计项目,早已竣工,且相关单位在2018年已经入驻,全部楼层均对外使用。因此原告所述的竣工情况不属实。且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述不符合交易习惯。现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十余年后起诉,很多当时的工作人员均已不存在,图纸情况也无法核实,相关材料也已经超过必要的保存期限,原告所持主张均无法核实真实性。这也是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原因之一。现原告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认为被告企业陷入经营困难,原有员工早已离职等因素,抱着企业可能会缺席开庭的可能性,而规避其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缺乏证据,不应采信。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系2019年5月从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股东大连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受让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份,而原告与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此时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公司还不是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成为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后,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3月更名为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南科大厦项目工程设计委托给原告,设计项目内容为地上23层39,972平方米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地下1层3,864平方米初步设计及施工图,估算设计费为2,542,488元,设计费最终按建筑施工图实际面积并按上述设计费所对应的设计费单价结算,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全套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80%即2,033,990.4元,主体完工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即254,248.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即254,24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并向被告进行了提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于2014年6月13日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载明地上面积为39,995平方米,地下面积为3,994平方米,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28日,股东为沈阳万融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股东变更为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股东变更为大连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1日,股东变更为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上述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系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适格。原告辽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举的证据看,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设计成果,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金额,合同约定设计费最终按建筑施工图实际面积乘以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计算,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原告提举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载明的地上面积为39,995平方米,地下面积为3,994平方米,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按此计算设计费2,548,462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000,000元,剩余设计费1,548,46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合同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实施施工面积结算,现原、被告仍未办理最终结算,设计费金额系本院通过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的,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应对其财产独立于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48,462元及利息(以1,548,46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