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4民初4426号
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15元,双方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9357.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715元,退还原告中国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357.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