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030号
原告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监理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LED应用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明徽公司为被告的丹寨LED应用产业园”一期工程12栋共6336㎡厂房建设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按10元/㎡计算共计6336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以后按每季度进度支付10%,工程验收第七天内支付剩余费用;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式确定,即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同年8月28日,明徽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明徽公司为被告的丹寨LED应用产业园办公楼14309㎡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按10元/㎡计算共计14309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000元,工程验收第7天内支付剩余费用”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标准厂房部分4栋厂房的主体框架工程四层、2栋主体框架工程完成三层的监理,面积共计29040㎡,还完成5栋标准厂房的基础工程监理以及办公楼共计3540㎡的监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30024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尚欠280240元监理酬金。被告的丹寨LED应用产业园于2013年2月开始处于停工状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且停工已超过合理期限,为此被告应支付尚欠监理酬金的利息27506.09元。2013年,原告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了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被注销。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丹寨LED应用产业园已经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无复工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监理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802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6276.09元,两项共计306516.09元。
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
3、监理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4、丹寨县金钟开发区公告,用以证明建设项目已无复工可能,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
5、丹寨县人民法院公告,用以证明项目已建成厂房6栋29040平方米,办公楼一栋3540平方米。
6、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建设项目已完成5栋标准厂房基础工程的监理。
7、办公楼和标准厂房设计图,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完成监理工作的实际建筑面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程序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2、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号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和项目部的现实状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5号证据,因该证据仅仅载明本院对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楼进行查封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的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楼的建筑面积,本院不予认可;对第6、7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丹寨县金钟工业开发区的丹寨LED应用产业园一期工程12栋厂房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按照1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建筑面积为63360㎡,监理酬金633600元;监理范围包括工程土建和装饰装修以及给排水管工程,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监理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之后按每季度进度支付10%的酬金,最后付款在工程验收第七天内支付。
2012年8月28日,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丹寨县金钟工业开发区的丹寨LED应用产业园办公楼和展示厅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建筑面积14309㎡;监理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合同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万元,之后按每季度进度支付5万元的酬金,最后付款在工程验收第七天内支付;合同专用条件第7.3条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贵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的约定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产业园内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在建的厂房中有4栋厂房主体工程四层完工,2栋厂房完成三层,5栋厂房完成基础工程的建设,厂房的设计为每栋5280㎡。办公楼完成三层的建设,建筑面积2608.66㎡。原告对已经上述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仅仅就厂房的监理酬金部分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产业园厂房以及办公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产业园自2012年12月20日停工((2014)丹民初字第085号判决书查明)。停工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后因产业园的工程款债务原因,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根据(2014)丹执第090号裁定书查封被告在该产业园内的财产,包含钢结构活动厂房1幢,在建工程混凝土结构厂房7幢(4层的4幢,3层的3幢),混凝土结构基础房一个。
2013年6月19日,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原告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并入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因此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原告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贵阳明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意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的范围,也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对厂房部分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看,其完成了4栋厂房四层、2栋厂房三层、5栋厂房基础工程的监理,设计图纸中设定每栋厂房高四层,建筑面积5280㎡,即原告对4栋四层的厂房已经完成21120㎡的监理服务,对2栋三层的厂房,原告以行业惯例主张完成的监理面积按照完工厂房的3/4计算,完成7920㎡的监理服务,对上述完成监理的建筑面积,原告主张以80%计算监理酬金共计232320元[(21120㎡+7920㎡)×10元/㎡×80%];对5栋完成基础工程的厂房按照完工厂房的15%计算监理酬金共计39600元(5×5280㎡/栋×10元/㎡×15%);对办公楼部分,已经完成修建三层,共计面积2608.66㎡,原告按照完成全部工程的80%计算监理酬金共计20869.28元(2608.66㎡×10元/㎡×80%),原告对其完成的监理工作内容的计算酬金方式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监理酬金共计292789.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72789,28元监理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部分,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对于首期支付的监理酬金金额和日期均有明确约定,即对厂房部分的监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付款10万元,对办公楼部分的监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付款30000元。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仅仅就厂房部分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0000元,因此厂房部分的逾期首付款80000元应当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办公楼部分逾期首付款30000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的监理酬金,因双方没有对每季度的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因此监理酬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每季度进度支付,故该部分逾期支付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不明确的,因此原告诉请剩余部分酬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和8月28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72789.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0000元逾期首付款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和30000元逾期首付款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贵州金元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直接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