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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海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0180号 原告: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A10栋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海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庭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82号香格里拉大厦21层2号[大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法务。 委托代理人:***,职务: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贵阳卓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A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员工。 原告***公司诉被告海庭公司及第三人卓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5193070.69元并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工程劳务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336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区××**路××号碧海龙庭C区回迁安置房C-1、C-2、C-3栋楼土建工程原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善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包人工、包机械、文明施工,包安全、质量、工期。材料由被告提供,委托原告代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单价采用包干费用,执行贵州省2004计价定额-工料单价法及配套文件不浮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被告曾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5日签订《内墙瓷粉施工合同》。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内墙瓷粉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C1、C2、C3号楼裙楼商业及地下室瓷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12月15日《内墙瓷粉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C1、C2内墙瓷粉一遍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费用、工程结算等都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实际为修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C1C2***墙面修补,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保护层施工、门洞修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被告委托的第三人监理公司予以证实,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款项,2018年5月1日起全面停工,2018年8月30日政府出面协调,2018年9月复工一个月,后该工程全面停工至今,已完工的进度款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欠款金额为3374623.07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海庭公司辩称,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以审计的金额为准。 第三人卓信公司辩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区××**路××号碧海龙庭C区回迁安置房C1、C2、C3栋楼土建工程(原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善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包人工、包机械、文明施工,包安全、质量、工期。材料由被告提供,委托原告代购。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又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5日签订两份《内墙瓷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另将其C1、C2、C3号楼裙商业及地下室瓷粉工程,C1、C2内墙瓷粉粉一遍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期、工程费用、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C1、C2***墙面修补,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保护层施工,门洞修补,破坏墙砖修补、塔楼所有卫生清理等达到交房标准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款项,后该工程全面停工至今。2019年9月广西建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就上述所有合同的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1671930.63元,同时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1671930.6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8297307.53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墙瓷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墙瓷粉施工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74623.1元即11671930.63元-8297307.5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海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74623.1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以33746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4元,由被告贵阳海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80元,由原告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海庭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