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2561号 原告: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区四海大道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39367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经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浙余姚劳人仲案(202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特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径行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微信备注为“日昇人事”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该两份聊天记录对应的主体为人事***和副总***。原告认可曾聘用过该两人,但未授权他们就被告的离职、受伤医疗费事项进行沟通,故原告无法核实与被告进行沟通的是否为原告聘用的员工***和***。被告仅凭自行备注来证明二人与原告间关系,却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现该二人均已离职,原告无法就被告提出的有关事实向二人进行核实。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无任何备注,也无法与被告工资相对应,故原告也无法核实该款的性质,原告日常通过财务部门转账支付工资,***在职期间原告也未授权***向员工个人支付工资,故原告对该笔转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认可***、***系其员工。先由***在微信中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沟通医疗费等事宜,后表示原告工资按18小时计算,每小时30元,工资应付工资540元,后由***加被告微信表明身份后于2022年12月2日支付被告540元,并沟通了伤后赔偿事宜,故***、***系受原告委托处理被告工伤事宜,即使原告未出具委托授权书,系内部程序,不能对抗被告。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受原告管理并支付报酬,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公司业务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系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和治疗情况。 2.DX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手指受伤骨折的事实; 3.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人事管理沟通受伤事宜的事实; 4.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副总就受伤和工资进行沟通的事实; 5.微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工资54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在原告公司受伤不知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身份不确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22年10月9日进原告单位工作,任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上班有考勤。2022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由原告员工***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第二天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未在回原告单位上班。后原告通过微信与***、***就被告工资支付、工伤赔偿及医院费支付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并由***向被告支付了工资540元。后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3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3)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原告公司副总,***系其公司人事管理,现两人先后于2022年年底前、2023年2月底前后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遵守考勤制度,每天上班8小时,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原告安排,接受了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日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