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20857号
原告:东莞市晨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创立路11号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922D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区四海大道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691393674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晨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29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至2021年1月7日,计算为2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所对应的2份销售合同,第一份销售合同货款总额80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剩余货款300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第二份销售合同货款总额294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付款,至今未果。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被告的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支出发票等,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
经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30日通过双方**确认后电子互传的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CH-202003300258),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钛加热器一批共109支,总价款80000元,被告按约定在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预付货款4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5日通过物流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仅在2021年1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CH-202009220031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316加热器7支,总价2941元。原告于第二天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CH-202003300258)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CH-2020092200312)约定收货后1个月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涉案交易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9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的后果,涉案合同均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比例标准均比合同约定的要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原告的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求。因涉案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因诉讼引起律师费用承担,诉讼并非必须聘请律师参与,且合同已有约定高比例的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其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其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晨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至2021年1月7日,计算为2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晨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8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晨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由被告余***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给原告东莞市晨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