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6民初41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办事处经济开发区龙马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336856689。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园路付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MA3X9M2Q72。
法定代表人仝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安超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区双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67237831T。
法定代表人秦超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系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系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重公司)与被告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洛阳安超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安超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诉讼,神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重新购买4个十字轴锻件的总价款人民币25.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轴承内圈8件;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超期违约罚款人民币9.7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富重公司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神鹰公司为富重公司带料加工十字轴4件及轴承内圈8件,合同约定富重公司的锻件原材料到达神鹰公司地点后第二个工作日起75天内加工合格后交货给富重公司。2018年2月15日,富重公司的全部锻件到达神鹰公司厂区,但神鹰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经富重公司了解,得知神鹰公司擅自将富重公司提供的原料交给了被告安超公司进行加工,是安超公司将十字轴加工损坏了,已经不能使用,就此三方进行了现场确认。就赔偿损失事宜,富重公司与神鹰公司及安超公司进行过协商,但二被告公司互相推诿责任。因富重公司也有合同在身,有义务及时向合同的甲方交付货物,无奈富重公司另行花费25.2万元重新购买了四个十字轴的锻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加工。富重公司认为神鹰公司、安超公司没有能力加工产品,将富重公司的锻件加工报废,延期交付货物,给富重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富重公司的损失。富重公司的损失除重新购买锻件的25.2万元外,依据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每超1天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按该约定计算后被告应给付罚款9.72万元,此外被告还应将富重公司的轴承内圈8个返还给富重公司。富重公司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富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江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神鹰公司将十字轴锻件委托安超公司进行加工,是安超公司将原告的十字轴锻件加工报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安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质量异议说明》没有异议,神鹰公司同意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应由安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安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超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安超公司与神鹰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但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解除对安超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富重公司作为定作方,被告神鹰公司作为承揽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神鹰公司对富重公司提供原材料的4件十字轴(WZ8503FZ十字轴2件、W1200RG-R2-001十字轴1件及1200-RC-R2十字轴1件)、8件轴承内圈(W1200RG-R2-003轴承内圈4件、W1200RG-R2轴承内圈4件)进行加工,承揽合同金额为10.6万元。合同约定严格按富重公司提供的图纸执行,合同并就加工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对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部分约定为“4件十字轴以原材料到达神鹰公司后第二个工作日起75天交货,如迟延交货每超1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罚款”。该合同还约定产生争议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富重公司将4件十字轴的原材料锻件于2018年2月15日发送到达神鹰公司的地点。神鹰公司在未告知富重公司的情况下,又与安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将其从富重公司处承揽的4件十字轴交由安超公司进行了加工。后富重公司工作人员与神鹰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超公司加工车间内对产品进行检测时,发现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富重公司与神鹰公司的陈新江于2018年8月6日签订《质量异议说明》一份,约定:“1…WZ8503FZ十字轴2件及W1200RG-R2-001十字轴1件加工报废,富重公司重新补制、订料,由神鹰公司付款。合同中的剩余4件内圈返回富重公司。2、W1200RG-R2十字轴1件及4件轴承内圈正在继续加工中,工期要求9月10日完工。如出现质量问题还是由富重公司负责订料,由神鹰公司付款”。后神鹰公司没有交付任何一件十字轴及轴承内圈。2018年8月25日,富重公司与铁岭凯诚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锻件订货合同》一份,订购了4件十字轴锻件,金额为人民币25.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富重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2018年8月6日《质量异议说明》1份、2018年8月25日锻件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加工车间内现场照片3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由被告神鹰公司提供给原告)、法院对被告神鹰公司陈新江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富重公司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神鹰公司有义务按富重公司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加工服务,但神鹰公司没有能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该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质量异议说明》中约定了:由富重公司重新订料,由神鹰公司付款。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富重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重新订购锻件的合同,金额为25.2万元,因此该公司要求富重公司承担此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重公司主张由被告返还轴承内圈8件的主张,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重公司主张的合同超期违约罚款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延迟交货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故富重公司要求神鹰公司给付9.72万元的违约罚款(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富重公司主张的由安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富重公司与安超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虽然是安超公司实际加工中出现质量问题,但违约责任仍应由神鹰公司向定作人富重公司承担。神鹰公司如认为安超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神鹰公司可另案向安超公司进行主张,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故原告富重公司主张由安超公司直接向富重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新采购锻件的赔偿款人民币25.2万元;
二、被告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轴承内圈8件(W1200RG-R2-003轴承内圈4件、W1200RG-R2轴承内圈4件);
三、被告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9.72万元。
四、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50元,减半收取3337.25元,由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富重公司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保全费2296.00元,由洛阳神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富重公司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