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703民初144号
原告:***,男,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妹夫),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坝岗白云山路副**。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新兴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
负责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桥西市政)、张家口市新兴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新兴产业开发区)、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新兴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对路面的大坑进行修复,以免再次伤害他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路面大坑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1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10时10分左右从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台村姑娘家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去永丰堡菜市场,行驶至张家口市桥西区门门前的路段时,被路面一个大坑颠倒,导致身体严重受伤,头部撞到路面上,撞开两个口子,形成颅脑蛛网膜出血,右侧肋骨粉碎性骨折六根,右肺被肋骨刺穿。当时好心的路人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及时通知120到场,被送往张家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当时由张家口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到现场调查取证,认为“这次事故的发生与该路段的大坑有直接关系”。事后,原告的亲属同三个被告单位负责人进行沟通,市交通局的答复是:该路段属于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分管,而市政管理处的答复是:此路段没有正式移交文件,不属于他们管辖,可能属于张家口市,而产业园区办也拒不承认这个路段属于他们管理。鉴于三个被告单位相互推诿,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向张家口市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失职、渎职的责任追究。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赔偿数额为110673.1元。
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本事故因为原告的年龄较大,且骑电动车,原告自身要负主要责任;2、桥西市政与该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我单位要接管该路段的话需要与承办项目单位签订协议,我们没有正式接管,该路段我们既不属于产权单位,也不属于管理单位。
张家口市新兴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我单位不属于法人机构,没有主体资格;2、当年该路段是北绕城代征项目,该地的所有手续都在张家口市通泰运输集团,征地是通泰集团向省里申请下来的,与我单位没有关系。
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市公路行业管理单位是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市交通局不是公路行业管理单位法人。原告***列市交通局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法律关系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针对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10时17分,***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平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桥西区永丰堡村张家口市新兴产业开发区门前坑洼路段时,摔倒受伤。路人发现后,向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拨打120急救,***被送至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第5-10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侧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4、双肺肺气肿;5、慢性支气管炎;6、右侧面部裂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基底节区腔梗;9、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9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2020年6月9日出具冀张司鉴[2020]残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无需后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取证,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与该路段的坑洼地段有直接关系。
另查明,事发路段坑洼地段,现已由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修复。***的长期居住地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西街10组209号。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住院费30528.10元、伤残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164元、餐饮费999元、住宿费9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390元、后续康复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证明、张家口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病历、医嘱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4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30441.1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60天,本院按照120元/日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7200元(120元/日×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日×29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29日,期间就医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0391.23元(40782.46元×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3006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确认。9、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旅店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地和住院地均在张家口市,原告***未到外地就医,***与陪护人员产生的伙食费和住续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无需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308.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受伤的原因与事发路段的坑洼地段有直接关系,该路段的坑洼如何形成,本案无法查清,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该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应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辩驳项目工程属于通泰公司,项目管理权尚未移交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在事发后其对路面也进行了修复,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人应在道路坑洼地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而避免损害的发生,现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能证明其对事发路段的坑洼地段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与张家口市新兴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既不是事发道路的管理人也不是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行路人在上午时刻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此时间段应当很容易辨识路况的好坏,而***未尽注意义务,未能躲避路面上的坑洼地段行走,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30%,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事故责任的70%。
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441.1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91.23元、精神抚慰金3000、鉴定费3006元,合计6730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08.33元的70%,即4711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61元,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