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23民初5697号 原告:合肥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第三人:姚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岗公司)与被告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第三人李某、高某、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宏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李某、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宏志公司支付胡岗公司货款237822元并支付利息6867元(以237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算(最后一次对账次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年息3.65*1.5),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暂计180天,暂计利息6867元),以上本息合计24468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宏志公司因“翰博瑞强健康大厦数据中心”(以下简称翰博项目)、“安徽万邦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以下简称万邦项目)建设需要,向胡岗公司购买水泥砖。胡岗公司按期如约向宏志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宏志公司予以接收并对质量予以认可,宏志公司及第三人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2021年12月28日,胡岗公司与宏志公司就翰博项目对账,第三人李某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该项目尚欠胡岗公司198744元货款。2022年1月10日,双方就万邦项目对账,宏志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该项目尚欠胡岗公司39078元货款。 宏志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涉两个不同项目及被告,不应合并立案并审理。宏志公司与胡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胡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并非宏志公司,宏志公司与胡岗公司并不认识,也未与胡岗公司签署过任何关于案涉项目的买卖合同,宏志公司既未参与过合同形成过程也未与胡岗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过任何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宏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岗公司对宏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结算单均为单方制作,并非宏志公司出具,宏志公司也未曾向胡岗公司出具过任何结算单,且结算单签字所涉及人员并非宏志公司员工,宏志公司未曾向上述人员出具过任何相关授权,结算单签字人员的结算行为无权代表宏志公司,仅代表其个人行为。 宏志公司在承建两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安徽韶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尧公司)承建施工,施工期间所需采购均是由韶尧公司进行采购:其一“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1#车间”工程期间因宏志公司与韶尧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向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即案号:(2022)皖0191民初1041号),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1#车间”砖部分属于韶尧公司的施工范围,宏志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全部支付给韶尧公司,据此也可以确认胡岗公司主张货款的主体应为韶尧公司,向宏志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二翰博项目施工期间我单位已与合肥物超所值建筑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物超所值商行)签订了包含黄沙、水泥、空心砖、旧砖等建材采购合同,该项目宏志公司对外并未签订其他采购合同,且宏志公司已将所有设计款项全部支付至物超所值商行,通过上述也可以证明确认宏志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更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通过庭审可知,胡岗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述其既未审查签字人员授权书,也未与宏志公司签署合同,仅依据项目部公示的通讯录、值班表以及前后均由第三人向其采购的行为认可第三人有权代表宏志公司采购,明显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宏志公司下发的安宏志司(2020)081号《翰博瑞强健康大数据及临床实验中心》项目任命的通知中也明确:“以上人员只针对本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无权参与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等,本任命仅对业主、监理单位有效,对第三方无效”,宏志公司任命人员对外无权代表公司实施法律关系,胡岗公司对此明确知晓。 宏志公司安全员***并非我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且在下发的安宏志司(2020)081号《翰博瑞强健康大数据及临床实验中心》项目任命的通知中也明确:“以上人员只针对本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无权参与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等,本任命仅对业主、监理单位有效,对第三方无效”,其不具有代表我单位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胡岗公司在明知其为安全负责人且无权代表情况下,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宏志公司为相关法律行为,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胡岗公司与宏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行为,胡岗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 第三人姚某辩称:胡岗公司向翰博项目送砖属实,胡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工地是跟韶尧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的,第一次商谈我不在,第二次我、***、实际项目承包人***(挂靠宏志公司)、胡岗公司在场商谈,胡岗公司送砖时我在案涉项目对接货物,不负责货款。***有没有给胡岗公司付款我不知道。合同是***迟迟不与胡岗公司签订的,事情我知道。胡岗公司提交的录音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这是我7月20号之后为了项目继续施工,叫胡岗公司到工地商谈后期合作事宜,但是胡岗公司不愿意合作的电话录音。胡岗公司前期送货对接的情况以及合同是***迟迟不签字的事情我知道,其它事情我不清楚。 第三人李某、高某未参加答辩,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志公司系案涉翰博项目及万邦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姚某、李某系翰博项目的采购,高某、***系施工员,***系瓦工负责人。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9日,胡岗公司陆续向项目工地送砖块,上述人员陆续签字签收。2021年12月28日,胡岗公司与李某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货款金额为198744元。 以上事实有胡岗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人口查询登记表、送货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值班表、任命文件、通讯录、通话录音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相对方及供货事实的认定。 关于翰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胡岗公司虽未与宏志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胡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工地现场照片、与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姚某及李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定胡岗公司主张宏志公司系案涉翰博项目买卖合同相对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翰博项目由宏志公司承建,对外以宏志公司名义施工。宏志公司虽主张与案外人韶尧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与案外人物超所值商行签订《建材采购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已进行公示,该合同约定的宏志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关系,不能推定胡岗公司当然知晓,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即便宏志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产生劳务分包及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材料采购主体也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直接依据;其次,从送货单及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看,均明确载明供货单位为胡岗公司,购货单位为宏志公司,也即对于胡岗公司来说,其主观意思是向宏志公司出卖货物,而姚某、高某、***、李某等人也均在知晓宏志公司该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收货物、对账结算,由此能够认定,胡岗公司向翰博项目供货事实实际发生;再次,从胡岗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安宏志司[2020]081号任命文件、值班表、通讯录等照片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姚某、高某、***、李某等人确系案涉项目采购员或施工员,胡岗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权代表宏志公司签收货物或进行结算。宏志公司辩称上述人员为案外人韶尧公司任命的派遣人员,并非宏志公司员工,且宏志公司未对上述人员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但宏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包括姚某在内的人员与宏志公司无关,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胡岗公司提交的安宏志司[2021]号对于姚某在翰博项目的任命文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其两次庭审的意见内容存在部分矛盾,加之宏志公司作为任命书的制作出具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文件曾对外公示,也未曾在庭审中主动向本院出具该文件并加以释明,故本院对宏志公司的该部分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胡岗公司主张姚某、高某、***等人的签收行为及李某对账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李某与胡岗公司结算的后果应由宏志公司承担。 对于尚欠货款金额,李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总金额为198744元,李某在结算单书写的:“付款方式按合同价执行”,由于胡岗公司与宏志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再结合结算单与送货单能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院认定最终结算金额应为结算单记载的198744元,宏志公司应当履行及时支付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自胡岗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1日起按照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向胡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对于胡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邦项目。除***签字的结算单之外,胡岗公司未提交任何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送货事实及***与宏志公司和万邦项目的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8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