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3812号
原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XX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508641.672元及利息16258.17元(自2022年1月24日按照同业拆借利息LPR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此后款清息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物品及材料损失565956.86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XX建设公司为XX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药公司)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1#生产车间项目的总包单位,原告中标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XX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XX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为XX医药公司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1#生产车间工程土建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主要包含,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施工。总工期300天,单价组成为包工,付款节点:1#楼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竣工验收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90%,完成审计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00%。特别约定,从农民工工资账户代付工资是视同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合同第六条材料管理第1(2)条约定,材料必须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检测的抽样送检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且需由甲方或监理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另行计价。第2(2)项约定,乙方(XX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超定额用料、浪费材料其超出部分材料以甲方(XX建设公司)实际采购价加20%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终止条款3约定,乙方应响应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质量、工期、职工管理等要求经通知仍不整改或者无法消除影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80%进行结算,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XX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XX劳务公司多次违规拒不整改,导致安全文明施工、资料报审、工期、人员管理等不达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报施工组织计划、专项施工计划、人员不足导致工期无法达到承诺的节点,人员管理混乱等情形,高新区质监站巡查并责令整改,但XX劳务公司拒不整改,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5日发出《工程停工令》,要求案涉工程停工。因XX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拒不整改导致案涉项目停工,XX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XX劳务公司发出了限期撤场通知,要求其撤离现场,但XX劳务公司拒不撤场,强行霸占现场。XX劳务公司强行霸占现场期间,其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建设公司及XX医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284917.57元,并冻结了XX建设公司和XX医药公司的银行账户。诉讼期间,高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九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XX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高新法院作出(2022)皖019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认定XX劳务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为2441494.16元,且认定XX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因其违约造成的自身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遂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XX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因XX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工程款超付部分。根据安徽九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XX劳务公司的施工总价款为2441494.16元,双方劳务合同终止条款3约定,XX劳务公司应响应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质量、工期、职工管理等要求经通知仍不整改或者无法消除影响的,XX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80%进行结算,故此,XX劳务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953195.328元(2441494.16元×80%),而XX建设公司在此前已经向XX劳务公司支付了2461837元,差额部分508641.672元XX劳务公司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并自XX建设公司付款之日承担利息损失;其次,关于材料损耗和物品损失部分。1、XX建设公司向项目现场供应钢材量为353.073吨,该部分钢材供应由XX劳务公司人员签收确认,而根据鉴定报告显示,XX劳务公司实际使用在案涉工程的钢筋量仅为285.450吨,浪费钢材74.383吨,根据XX建设公司采购价格浪费的钢材价款为430389.06元,按照劳务合同第六条材料管理的约定,XX劳务公司应当按照120%承担浪费材料款合计为516466.867元。2、根据安徽九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安全文明施工主材等项目及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19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前期XX劳务公司采购,纳入了XX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所有权归属于XX建设公司。但在2022年5月10日清场时,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录像显示及根据之后XX建设公司现场清点发现缺失物品价值为31490元,因勘验现场至公安清场期间的项目现场由XX劳务公司控制,所以上述归属于XX建设公司的物品价款应当由XX劳务公司承担。再次,关于XX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形成材料检测报告,导致XX建设公司支付材料等检测费用合计18000元,该费用应当由XX劳务公司负担。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条约定,材料必须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检测的抽样送检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且需由甲方或监理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另行计价。XX劳务公司施工部分的检测费用实际由XX建设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应当由XX劳务公司负担。以上超付工程款、材料和物品费用及垫付费用合计为1090856.709元,均应当由XX劳务公司负担。
被告XX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XX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民事判决书;3、司法鉴定报告、《工程停工令》、现场送货单、钢材买卖合同、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材料检测报告、付款凭证。被告XX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XX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地点:合肥市高新区明珠大道火龙地路交口西南角;施工单位: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XX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项目1#生产车间土建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主要包含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施工;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格:合同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格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单价组成:包工,人工费、辅材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利润、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用、依法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进退场车旅费等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费用,单价抱死,无论何种情况均不作调整;材料管理:1、若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材料必须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材料的抽样送检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且须由甲方或监理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能使用,检验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另行计取;2、若乙方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则执行以下条款……(2)乙方在施工中超定额用料、浪费材料,其超出部分材料以甲方实际采购价加20%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终止:……3、乙方因不响应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质量、工期、职工管理等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变相提价、停工、误工),经通知仍不整改或无法消除影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80%进行结算,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名誉损失。”
2021年8月,XX建设公司与安徽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对XX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项目进行试验检测,检测内容为材料检测、结构检测等其它工程检测,检测费用为16000元,XX建设公司2022年7月5日已向安徽力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29日,XX建设公司向***转账支付2000元,附言:XX药业项目止水钢板试验费用。
2021年11月1日,高新区质监站巡查并签发未整改完善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监理单位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发出《工程停工令》,要求XX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暂停案涉项目部位施工。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合肥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XX建设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合肥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XX建设公司承建的XX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1#生产车间工程提供钢材。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合肥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XX建设公司共销售材料353.073吨,价值2034549.74元。
2022年1月25日XX劳务公司向本院起诉XX建设公司、XX医药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二被告向XX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九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XX医药公司药物研发及药代动力学工程中心1#生产车间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其中钢筋工程鉴定明细表中显示:基础层254.623吨、首层30.827吨,合计285.450吨;已采购进场尚未使用材料为模板及混凝土实心砖。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鉴定金额合计2316339.51元,争议金额合计为434686.56元,总计2751026.07元,……有争议项:1.已采购但未使用的材料:104732.81元;2.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费(已撤场及待撤场主材):49100元;3.周转临时设施(办公生活区集装箱租赁费):38640元;4.周转材料租赁费:336209.02元;5.扣减定额组价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5851.35元;6.扣减定额组价项目的施工水电费:-12826.81元;7.扣减合同以外项目优惠:-65317.11元。
202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2)皖019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因XX劳务公司未规范施工,监理单位及高新质检站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后,仍未及时整改完善,监理单位遂发出《工程暂停令》,XX建设公司据此要求XX劳务公司撤离现场,XX劳务公司拒不撤场…本院认为,结论中无争议鉴定金额合计为2316339.51元,对于该款项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有争议金额合计为434686.56元,其中已采购但未使用的材料104732.81元,该费用系XX劳务公司停工前根据施工进度在工期范围内合理采购材料产生的,鉴定单位2022年3月23日勘验现场时亦实际存在,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款范围内,计入后,材料所有权归XX建设公司。XX劳务公司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为2441494.16元,XX建设公司已向XX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用2461837元,据此,本院判决驳回XX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XX劳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9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劳务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劳务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经鉴定为2441494.16元,XX建设公司实际已支付2461837元,超出应向XX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342.84元,该超出部分XX劳务公司应予返还。因XX劳务公司未规范施工,经整改通知后仍未及时整改且拒不撤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XX建设公司向XX劳务公司同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其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扣除已完合格工程量20%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钢材费。合肥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XX建设公司销售钢材共计353.073吨,价值2034549.74元,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使用钢材量仅为285.450吨,其差额67.623吨,显然已超过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合理损耗,该差额部分亦未包含在鉴定报告已采购进场尚未使用的材料中,XX劳务公司更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合理使用,故超出部分的钢材价款XX劳务公司应予偿还,因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差额部分钢材具体型号及具体价款,故本院根据平均值计算差额部分价值为389671.14元(2034549.74元÷353.073吨×67.623吨),XX建设公司主张以实际采购价加收20%承担责任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增加10%的标准即428638.25元(389671.14元×110%)返还。
关于已采购未使用的物品的费用。生效判决载明勘验现场时物品仍实际存在,作为工程款计入后材料所有权归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称清场接收时现场缺失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缺失的物品清单及其价值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检测费,工程质量检测系XX建设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在XX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前提下由XX劳务公司承担材料的检测义务,而案涉工程XX劳务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故不应将检测义务归置于XX劳务公司,XX建设公司主张由XX劳务公司承担检测费用18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20342.84元及利息(利息以2034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钢材损失428638.2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被告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17元,由原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