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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董某甲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11民初3890号 原告:高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男,199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蚌埠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被告***、蚌埠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蚌埠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被告***与蚌埠某公司(以下称骏某公司)和安徽某公司(以下称宏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3800元农民工工资以及利息(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被告骏某公司、被告宏某公司因其违法分包承担直接清偿原告3800元农民工工资以及利息(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3、请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8日至7月份之间在被告***的带领下,进入被告4宏某公司承包建设的淮上区双墩路与朝阳路交口春某小区工地工作,从事门窗安装劳务工作,日常工作由被告***安排管理以及核查发放工资,平时支付部分工资。工作做完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拖欠原告应付工资3800元,后期经多次督促索要,均不予支付。经查,被告宏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骏某公司、被告***承包施工,导致层层分包,其违法行为造成工程管理混乱,不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大量农民工工资拖欠,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和谐,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骏某公司、宏某公司违法分包依法应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 ***辩称:上家没给我结算,我没办法付钱。 ***、骏某公司共同答辩:1、被告骏某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了***或直接支付给了***或者***,骏某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资。2022年1月9日,骏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骏某公司分包春某门窗工程的劳务部分。2022年2月底,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公司员工***负责案涉项目。骏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骏某公司已经向***、***、***支付或委托代付工资高达167168元,答辩人并不拖欠***的劳务费,也不拖欠原告工资。此外,在***班组撤场后,***、***、***在2023年2月6日签订结清证明,载明***欠春某工人***、***工人门窗工程尾款26000元,春某2023年工程款到予以结清,***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事实并不属实,现原告以***签写的工作证明主张3800元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等7人在明知尚欠工资具体数额远远未达到证明中所载明的金额并串通拟写《工作证明》主张工资,涉嫌虚假诉讼。2、案涉《工作证明》系原告、***、***串通拟写,载明的工时等情况并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及***等6人曾在上半年起诉至淮上区法院要求宏某公司支付工资,后全部撤回起诉。其中(2023)皖0311民初1126号庭审中***陈述《工作证明》系***发的格式版本,让***打印签字邮寄给***,***作为证人出庭予以确认,在(2023)皖0311民初3481号案件中***当庭陈述原告等6人均是自报数额、天数邮寄***签字。《工作证明》载明的事实完全是***等6人自行编写,明显虚假。3、***在2023年1月11日前系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当由骏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宏某公司答辩:1、被告宏某公司(下称宏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不知道原告及***、***、骏某公司,原告与被告宏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宏某公司主体错误。2、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的日薪及工时等证据涉嫌伪造,***、***、高某、***、吕某、王某甲等6人曾在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宏某公司,(2023)皖0311民初1126号庭审中***陈述《工作证明》系***发的格式版本,让***打印签字邮寄给***,不排除原告等6人和***串通骗取工资。退一步讲,***出具的《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等6人和***之间可能共同工作过,被告宏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工作证明》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等6人实际的工时及工资标准,其以工作证明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宏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因蚌埠市要求税收须在项目本地缴纳,被告宏某公司成立蚌埠某公司(以下称宏某公司),被告宏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委托给宏某公司负责。2021年12月25日,宏某公司将春某门窗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公司。被告代理人在(2023)皖0311民初1126号已经开具调查令前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管理科调取原告等6人的打卡记录,原告等6人在被告宏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并无打卡记录,其主张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春某小区)的总承包人,因纳税需要,成立宏某公司,被告宏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委托给宏某公司负责。2021年12月25日,宏某公司将春某门窗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公司。2022年1月9日,骏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骏某公司分包春某门窗工程的劳务部分。2022年2月底,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负责案涉项目。2022年2月21日骏某公司与***签订了合金门窗劳务合同。 之后,***与***、吕某、***、***五人共同实施门窗劳务合同。期间,吕某找来高某,***找来***、***找来马某加入劳务施工。2022年12月12日,***在***制作的工作证明的证明人处签字。其对该工作证明中原告高某的工作天数34天,200元/天,已预支3000元的记载无异议。经查该预支3000元由***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高某妻子朱某(2022年5月5日1000元,5月11日2000元)。 另,2023年2月6日***与***、***签订结清证明:“本人***欠春某项目个人***与***门窗安装所有工程尾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经双方协定于春某2023年工程款到予以结清,从此再无经济纠纷。”但该260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金门窗劳务合同、工作证明、结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某作为春某项目的农民工,提供劳务,理应获得报酬。宏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春某小区)的总承包人,将案涉项目委托给宏某公司负责。2021年12月25日,宏某公司将春某门窗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公司。2022年1月9日,安徽某公司又与骏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骏某公司分包春某门窗工程的劳务部分。2022年2月21日骏某公司再与***签订了合金门窗劳务合同。***负责案涉项目。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依据上述规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宏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宏某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依法追偿。本案中,骏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骏某公司应对高某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赔偿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提交的合同系骏某公司于***签订,而2023年2月6日***与***、***所签结清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劳务报酬3800元,并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拖欠***劳务报酬3800元的先行清偿责任,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三、蚌埠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蚌埠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