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山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英山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0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英山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英山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在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山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英山在线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8月31日正式解除;2、判令**赔偿英山在线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67513.2元(包括退还报销款228329元,向***支付的工资9184.2元,向***支付的劳动仲裁纠纷调解款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英山在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运营商的渠道资源寻找适合运营商渠道的产品并通过OEM等方式转换成甲方产品,并以甲方为运作主体在运营商渠道进行商务推广。双方成立运营商事业部,在运营商事业部内建立独立的营销团队,运营商事业部的费用支出主要由营销人员工资及渠道商务费用两部分组成,由甲方承担,两项支出原则上不超过每月12万元。考核期限为6个月,若考核期内乙方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基础目标,甲方有权利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乙方的后续权利随之消失。《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由于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协议履行期间,**一方未根据约定成立营销团队,仅派遣***作为报销商务费用的联络人,为达到多报销商务费用的目的,**、***采用虚开发票的形式向英山在线公司报销商务费用,并要求英山在线公司将全部款项汇入***名下账户。英山在线公司认为,**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未及时组建营销团队,虚构商务费用进行报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赔偿英山在线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直接向英山在线公司申请并收取报销费用,应在收到的全部报销费用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英山在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合作协议》约定英山在线公司固定支付10-12万元,包含营销人员的工资和事业部的费用,其中***的工资2万元/月,5000元是社保费用,另外以报销形式发放15000元,***与英山在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安排***入职,也组建了**、王者、***三人组成的营销团队,提供了营销工作服务,但到9月份,英山在线公司无故解除协议。对于解除协议**没有异议,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9月30日,因为一直到9月底**都在为英山在线公司提供服务。 ***辩称,不同意英山在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2021年7月,***经**介绍入职英山在线公司,与英山在线公司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英山在线公司无故拒绝向***发放9月份工资,***无奈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调解英山在线公司向***支付3万元,包含了9月份工资2万元和经济补偿金1万元,双方已经没有纠纷,***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关于费用报销款,由**向英山在线公司提供发票,英山在线公司将报销款打到***账户,***再转给**,实际上是支付给**的,***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英山在线公司主张的22万余元报销款,有20万元是固定费用,其余是支付给***的工资。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英山在线公司向**支付2021年9月运营商事业部费用支出10万元;2、反诉费用由英山在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运营商事业部每月固定费用支出10万元应由英山在线公司负担,运营商事业部开展业务工作至2021年9月底,但英山在线公司仅支付了2021年7月和8月的费用2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后续款项,随后单方宣布解除协议,导致**已经开展的工作无法落地。**多次向英山在线公司催讨9月份的10万元费用,但英山在线公司拒绝支付。 英山在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双方从2021年8月开始就不再合作,此后没有再发生任何商业费用,**也没有提供9月份任何支出的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6日,英山在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明:第一章总则,鉴于甲方多年来致力于研发网络安全以及数据安全相关的核心技术,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技术秘密、专利及商标等自主知识产权,并开发有系列产品。乙方多年深耕运营商、设备商及其它衍生渠道,拥有丰富的生态搭建、产品整合和推广以及平台体系化销售组织经验。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拟进行全面合作,通过乙方团队的专业经验协助甲方切入运营商等大客户体系,推进并扩大甲方相关产品在大客户体系内的销售,并借助大客户渠道开拓国内其他政企客户市场。第二章合作模式,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运营商的渠道资源,寻找适合运营商渠道的产品并通过OEM等方式转换成甲方产品并以甲方为运作主体在运营商渠道进行商务推广。第二条鉴于甲方主体内原有产品及营销团队为非运营商渠道,为清晰运营商业务的职能和权利特此成立运营商事业部。第三条运营商事业部将建立独立的营销团队和财务报表。营销团队由双方协商组建,财报由甲方主体公司财务人员编制,均受甲方日常管理。第四条运营商事业部的费用支出主要由营销人员工资及渠道商务费用两部分组成,均由甲方承担,两项支出原则上不得超过每月10万-12万元。如有超出需经双方协商确定。第六条在运营商事业部尚未产生销售业绩之前,考核期为6个月,若在约定考核期内乙方没有达到甲乙双方约定的基础目标,甲方有权利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乙方的后期权利随之消失。第四章运营商事业部工作职责,第七条甲方负责产品的研发生产、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乙方负责甲方产品的市场开拓、发展客户及各方资源协调。第八条运营商事业部除了销售之外的其他核心职责还包括协助甲方入围运营商等大客户体系,协助甲方同相关大客户体系进行协同研发、标准制定、资源共享等全面合作,以及账期管理、资金融通和产业基金组件等金融功能。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九条由于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的6个月考核期的基础目标并未明确并严格遵守。 《合作协议》签订后,2021年7月至8月期间,**、***向英山在线公司提供了76张发票,总金额为228329元,发票抬头均为英山在线公司,出票单位多为北京和深圳的酒店,内容多为餐饮、会议、住宿。庭审中,**、***认可发票所载内容均非真实发生的商务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仅为向英山在线公司报销使用。英山在线公司分8笔共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228329元,摘要处均注明报销款。 2021年8月9日和9月2日,英山在线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了5000元和4184.2元,合计9184.2元,交易摘要处注明:代发工资。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资争议仲裁,要求英山在线公司向***支付9月份的工资2万元及双倍工资差额4万元,经调解,双方于2022年3月4日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二、英山在线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向***支付调解款3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22年3月11日,英山在线公司向***转账支付了3万元调解款。 英山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此话怎讲?我们确实是9月底谈的终止啊”;**:“首先在八月底的时候咱俩就沟通过,协软和成都数维不愿意在没有项目的时候先付商务费用,我不断的带着厂商的人过去跟你沟通”;**:“而且后面协软还签了合同,销售工作没停啊!怎么可能831就终止了,对吧?”;**:“本来这次合作就是我替这两家垫付的商务费用,协软是我带过来了,那***私下跟厂家签订合同,别告诉我你不知道”;**:“我是就事论事,要签终止协议,按照咱俩协议约定,就是如此,但是咱们可以协商”“协软这个项目细节我不知道,客户不是我的”;**:“你派***过来英山,他现在有项目了,直接抛开英山,直接跟厂家签合同,我不管他什么时候还在签合同,是不是已经违反了咱们两个之间的合同了”;**:“协软是你带进来的合作方,你俩我认为应该都谈好、控制好”。 英山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明天上午线上培训吧,周三就开始出差了”“**,由于厦门疫情原因我这边被隔离了,刚到隔离点,预计14天隔离期,项目的事儿我电话跟进着”;**:“那个SIM卡的事情怎么样了,能写吗?那你注意安全啊”;***:“感谢领导关心,SIM卡的事儿明天我再催一下”。***还在微信中向**上传了最近的商机清单。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山在线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合作并未取得任何项目成果并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时间的确定,英山在线公司主张于8月底即与**协商过解除事宜且7月、8月期间项目未取得任何成果,**存在违约行为,应确定2021年8月31日为解除时间。**主张其9月份仍在为英山在线公司提供服务,应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在9月份的微信记录显示出***当月有出差和提交商机清单的行为,且与**进行过沟通交流,应认定**仍存在履约行为;其次,未有证据显示英山在线公司与**在8月底即形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至9月底才向英山在线公司发送终止合作协议的文本;最后,英山在线公司与***的劳动争议仲裁结果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9月30日方解除。综上,本院认定英山在线公司与**于9月底形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案涉《合作协议》应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英山在线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及**要求英山在线公司支付2021年9月份报销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英山在线公司与**虽然未明确在考核期内对**的考核任务目标,但从双方签约的目的看,英山在线公司显然欲借助于**的资源和渠道扩大自身的业务范围和业务量进而追求更好的经济效益,*****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仅派遣***至英山在线公司提供服务,**、***为了报销,向英山在线公司提交了多份均非真实发生的商务活动费用发票,除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7-8月期间的工作内容和进展,即使**与***在9月份的微信记录显示出***当月有出差和提交商机清单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应依约开展的实质性商务拓展活动仍具有差距,**的履约行为并不完全。本院考虑到双方同意解除时协议约定的6个月考核期并未届满,**虽未完全履约,但仍有一定的履行行为,且英山在线公司在明知**、***提供了并非真实发生的发票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了报销,表明英山在线公司对**的前期履约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英山在线公司要求**返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款部分,英山在线公司与***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解决完毕,双方均确认再无劳动争议,现英山在线公司要求**返还工资的诉请与该事实明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英山在线公司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英山在线公司支付9月份报销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每月的两项支出原则上不得超过每月10-12万元,即约定了支出的上限,并非**所主张的英山在线公司每月应向其支付固定费用,根据被告在7-9月期间的履约情况,本院认为英山在线公司已支付的报销款足以和**的履行行为相匹配,本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英山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北京英山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56.35元,由北京英山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