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昆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昆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原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昆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原地矿格尔木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长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二平,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再审申请人青海昆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二平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并致裁判结果有误,显失公正。第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二平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一、二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仅围绕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作为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亦未进行释明,仅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案涉合同性质定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致使案件判决结果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允,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再审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劳动关系终止的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合理调岗在先,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拒不配合在后,致使调岗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被申请人未在通知期限内及时与再审申请人重新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属于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用人单位对此并无过错,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属违法解除合同明显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这三种劳动合同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来看,被申请人是由再审申请人根据钻探工作需要安排从事钻探工种,虽然双方自2013年起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申请人已连续从事钻探工作达十二年之久,工资亦是连续发放,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并非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昆能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张二平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要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查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签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即以被申请人拒绝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自行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非法定情形下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昆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昆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