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25层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3号。
上诉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制车轮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并非在被上诉人交货后即终止,被上诉人亦承诺三年的质保期,因车轮使用地点在武汉市,由武汉市的法院审理能实地检查车轮使用情况及损失情况,因此将该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
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7月,原告与原审被告****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定作一批起重机设备,货款387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5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7520元及逾期利息(以13752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当期LPR为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据原审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29日其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定作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其它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若有纠纷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为襄阳市樊城区柿铺杨湖社区,但为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3号,提交了三份证据,1.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友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湖北三友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内的1283平方米的办公楼出租给乙方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租赁期10年……”;2.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
限公司在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3号(长虹路扩建后改为69号)处挂有公司招牌的照片;3.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未挂门牌号及公司招牌的照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3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定作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被告****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状况,并不影响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余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