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槐荫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百合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有授权事项为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及签订,不包括退费一项,二审认定***有权办理退费事宜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国家发改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中标服务费”实际是招标服务费,应当由招标人潍坊华农高科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支付,在涉案招标文件中没有三方约定扣除报价保证金的情况下,众成公司扣除百合公司的报价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华农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规划施工许可就委托招标,众成公司未遵守招标人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导致招标无效。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5条的规定,百合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其参与投标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招标无效。百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众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百合园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现授权委托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寿阳山国际老年生态园绿化工程投标活动。授权代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及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百合园林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收取退还的投标保证金系本案投标活动的相关事项,且百合公司向众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亦是通过***支付,因此,二审认定***有权办理退费事宜,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百合公司主张涉案招标文件中没有三方约定扣除报价保证金的条款,二审支持众成公司扣除百合公司的报价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含义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有权选择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本案中,众成公司作为华农公司委托的涉案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其对外发布的招标文件第25条载明:“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的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中标服务费可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抵扣。”百合公司在其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认同声明》中明确表示“我方对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均完全予以确认,并无条件接受”。由此可见,虽然现无证据表明华农公司、众成公司及百合公司专门签订了有关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支付主体的书面约定,但众成公司自百合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中标服务费,并不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百合公司还主张涉案招标行为无效,一是因为众成公司明知华农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规划施工许可,就接受其委托进行的招标代理活动,根据《招投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违法的;二是因为百合公司就是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百合公司参与投标本身就是违法的。上述《招投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均未明确规定相应的违反行为无效,本案中华农公司招标及百合园林中标的行为本身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百合公司与华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百合公司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百合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百合公司又提交书面材料两份,欲作为新证据证明华农公司提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一自然人,再组织招标投标,属于违法欺诈行为,众成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份材料为华农公司与***签订的《寿阳山国际老年生态园发包意向书》,从该份材料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其所涉工程即为本案招标工程范围,且双方达成的仅为发包意向,并非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另一份材料署名“***”,载明其借到“潍坊华农高科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山国际老年生态园”行政章一枚,该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百合公司的相应主张。
综上,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