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1818号 原告:***,女,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原告***、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成招标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众成公司及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医疗费共计87482.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 审理中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众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49482.50元、医疗费36390.06元;2、判令被告众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每月460元,自2015年8月计算至原告***去世之日;3、判令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事实与理由为:***系第一被告的职工,在2015年7月3日因病死亡,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等各项费用,并且***的母亲原告***已经失去劳动能力,系***的供养亲属,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困难补助。另外,第二被告是隶属于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均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支付。故于2015年12月22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受理。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成公司辩称,第一、***与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费用,而且三原告已经在诉状中认可与第二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即使***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请求也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因为医疗费属于报销范围的才能报销,不属于报销范围的不应予以报销,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第三、***为农村户口,其收入应按照全省农民纯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第四、关于原告***的困难补助费,原告应首先说明其属于困难亲属,如不属于,则无权领取补助费,而且原告的居住地为肥城市,其困难补助费不应按照济南市的标准主张。 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辩称,三原告已经认可***与其无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原告***分别为***之母、之妻、之子,***于2015年7月3日因病死亡。三原告称,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三原告另称,***生前于2015年1月到被告众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现其因病死亡,被告众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因病、非因工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作为被告众成公司的分支结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众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一张,其称该银行卡为被告众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该银行卡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账户在2015年1月15日由**以“工资”名义转账3000元;3月13日、4月1日、4月30日、6月2日、7月3日,***以“网银转账”名义转账3000元、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证据二、录音一份,三原告称在***去世后,原告***到被告众成公司商谈赔偿一事,该公司颜(音)经理进行了接待。期间双方谈话提到了工资结算问题。证据三、葬礼礼单簿一份,该礼单簿载明“山东众成建设有限公司”在***的葬礼中送礼金2000元、花圈一个。 被告众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向***进行网银转账的***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其公司员工。***是其工地上打零工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的报酬有时一个月发放两次,不应认定为工资,且该交易记录显示***还为**提供过劳务。证据二的光盘为录音的复制载体,并非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的颜(音)经理等人为其公司员工,且录音内容模糊,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陈述***从事监理工作,但***并没有监理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监理工作的资格。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礼簿上的公司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也没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字,伪造的可能性较大。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众成公司。 另,被告众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批准范围内的工程监理、勘察咨询服务;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勘察及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录音材料、葬礼礼金簿,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凭。 2015年6月5日***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该院在为***实施介入手术治疗时,其突然出现阿斯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及每日费用清单。其还提交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显示***参加了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保),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5634.25元,其中个人自负36390.06元,基本医疗支付19244.19元。该结算单加盖了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三原告称,被告众成公司未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上述未报销费用应当由被告众成公司承担。被告众成公司对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称在没有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仅凭结算单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上述医疗费。其称经其向医院了解,因***在手术期间死亡,济南市中心医院并未收取***的医疗费。其申请本院调取***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经本院调查,济南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预缴医疗费6500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55634.25元,经山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9244.19元,个人支付36390.06元,该院称其实际收取了***的医疗费,并未给予减免。被告众成公司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该单据无法显示***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报销的具体项目,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经本院限期,被告众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个人支付的医疗费36390.06元中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金额。 2015年12月22日,三原告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医疗费共计87482.50元并每月支付供养人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其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6】14、15、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三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的病历、每日费用清单、《山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济槐劳人仲不【2016】14、15、16号《仲裁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住院期间《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被告众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因病死亡后被告众成公司对三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义务。现被告众成公司承认***在其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也认可其单位的项目经理***向***发放了工作报酬,但其称***为工地上的农民工,系为其公司提供零工劳务服务,工作报酬应认定为劳务费,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众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勘察及咨询服务等,即其主要的业务与建筑工程相关,相关业务需在建筑工地展开。现其认可***在其工地上提供零工工作,即使为零工,亦应属于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工作报酬由被告众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发放,作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众成公司向***发放的工作报酬。经查询,按被告众成公司自认的报酬发放时间,其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1日、4月30日、6月2日、7月3日,向***发放了3000元、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的工作报酬。虽然被告众成公司提出了4月份发放了两次不符合工资发放常理的答辩意见,但因5月1日为劳动节以及5月份没有发放工作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4月30日发放的3000元报酬为提前发放的5月份的工作报酬。上述工作报酬发放标准稳定、发放时间固定,属于按月发放,符合劳动报酬的发放特点。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系在被告众成公司的安排下,在被告众成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从事稳定的有偿劳动,且该劳动内容属于被告众成公司的业务范围,故本院认定***与被告众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基于上述***与被告众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三原告作为***的直系亲属有权利获得***因病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因被告众成公司未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众成公司承担。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2003)53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原山东省劳动厅作出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3)34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三原告要求一次性抚恤金按照***(1993)343号文的标准予以确定。故按照上述政策,被告众成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000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3716.67元(52460元÷12月×10月)。三原告要求一次性抚恤金49482.50元不准确,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作出的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即《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该通知附表显示被告众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因被告众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按照上述政策,原告***作为***的母亲,已年满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生活困难的遗属,其有权要求被告众成公司向其按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金。***于2015年7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众成公司自2015年8月份按每月46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成公司辩称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金不应以济南地区为标准的答辩意见,与以上相关规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还要求被告众成公司赔偿其***未能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36390.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众成公司未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其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该部分无法报销的医疗费属于被告众成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被告众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作为***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有权代***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众成公司辩称,三原告所主张的未报销医疗费36390.06元无法区分报销范围,故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众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其该项违法行为导致***应予报销的医疗费无法报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区分医疗费报销范围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限期,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费报销范围的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要求其赔偿全部未报销医疗费36390.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还要求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对被告众成公司的上述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众成招标分公司为被告众成公司的分公司,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支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00元; 二、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支付***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43716.67元; 三、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支付***因病死亡支出的未报销医疗费36390.06元; 四、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病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金,其中2015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补助金(以每月460元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产生的补助金以每月460元为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按月于当月月底前支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