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某某防火门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9民初3528号 原告:广州市南某某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9月14日 开庭日期:2022年11月7日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10173.29元及利息(以610173.2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计算标准,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13日计至实际付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因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南某某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票据号码23036110790802021071397291012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票据金额为610173.29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上承兑信息栏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为可再转让汇票。原告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由于被告未支付票据款,原告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依据该票据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610173.2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汇票所记载的事项真实,内容清楚、完整、明确,形式要件规范准确,签发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分别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经出票人即被告承兑付款,被告就成为该汇票的第一顺序付款人,是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原告作为收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其承兑的票据向原告承担足额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610173.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未就案涉汇票获得清偿,被告应对其拒绝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1017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610173.29元之日止。 判决主文: 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南某某防火门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361107908020210713972910120)的票据款610173.29元; 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南某某防火门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017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610173.29元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951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