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7民初8113号
原告: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xx镇xx路xx号x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县x塘镇xx楼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粤0117民初81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5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以127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9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计1000元),货款及利息合计248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开始,被告在微信向原告订购防火卷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防火卷帘,制作完成后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口头约定被告货到付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卷帘共计19203.65㎡,货款691335.36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不含税,如被告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承担13.5%税款。2019年1月7日、2019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303295.14元,被告应承担的税款金额为40944元,至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加税点合计732279.36元。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6月12日支付56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2085.78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75695.14元,2019年5月6日支付18611.59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49302.63元,合计共支付481695.14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发送《袁xx帘布送货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584.22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7600元,2022年1月21日前付清尾款119984元,合计承诺付款金额2475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经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原告名称由“广州市xx南x防火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
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员工***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提交广州市白云区x汇x火帘布厂《送货清单》,记载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卷帘共计19203.65㎡,货款为691335.36元。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回单、发票等,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56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2085.78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75695.14元,2019年5月6日支付18611.59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49302.63元,合计共支付481695.14元。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送货清单》,记载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卷帘共计19203.65㎡,货款为691335.36元,含税合计货款为732279.36元(由被告承担13.5%税款),被告已支付货款481695.14元,总欠款247584.22元。
202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75484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7600元给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前支付119984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员工购买防火卷帘,原告已履行义务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通过签订《欠条》承诺分期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但到期后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7548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规定自《欠条》约定应付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7584元及利息,其中,127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11998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247584元及利息(其中,以127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xx负担(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到原告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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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调解/裁定生效后,履行义务人袁xx应在本判决/调解/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
账号:xxxxxxxxxxx
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
履行义务人将确定的应付款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调解/裁定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生效判决/调解/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对履行义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