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3民初5506号 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创业路29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08471X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45幢301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584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票据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8月22日 开庭日期2023年4月17日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33757.57元及利息(以336923.1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2年4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33757.57元,票据号码:2301623XXX,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查明事实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0日,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海恒大御景半岛二期20#、28#、29#楼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海恒大御景半岛二期20#、28#、29#楼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承包范围:住宅套内、电梯间、楼梯间、设备房防火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含木质、钢制);本合同暂估工程量为2500㎡,暂定总价:3162350元等。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30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票据号码:2301623XXX;票据金额:633757.57元;承兑人: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2年5月12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汇票票面金额633757.57元,同时主张以336923.18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30日起按LPR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可以对出票人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向原告承担拒绝付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633757.57元,同时以33692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33757.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692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