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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公司、湖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才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才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上诉人广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某公司(以下简称湖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湖某公司向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142.75元(138206元+36936.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3.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湖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98236元给广某公司,应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85742元,质保金36936.75元未达付款条件,该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22年1月13日双方结算日前,广某公司向湖某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95636.6元,湖某公司仅支付给广某公司545372元,尚有50264.6元已开发票但未支付。另外在2022年1月19日广某公司按照湖某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2464元,至今合计已开发票未支付金额102728.6元。截止2022年1月13日前,根据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转账单证实,广某公司向湖某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95636.6元,湖某公司仅支付给广某公司545372元。前四笔款项湖某公司均按照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支付,但第五笔款广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湖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40264.6元,湖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仅支付90000元,尚有50264.6元已开发票但未支付。另外在2022年1月19日,广某公司按照湖某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2464元,至今合计已开发票未支付金额102728.6元。(二)2022年1月13日,双方确认湖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75142.75元,即结算单的余款85742元、借支单52464元、质保金36936.75元。2022年1月13日,广某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与湖某公司工作人员廖某某、韦某首次结算时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已完成产值738735元,按照合同95%支付比例应支付701798元,预留5%质保金,已支付545772元,剩余工程款138206元,本次支付52464元。广某公司当即向湖某公司开具了《借支单》金额为52464元,湖某公司承诺当即支付该笔款项,故双方又重新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新签订的结算单将已支付金额修改为598236元,即包含承诺当即支付的52464元,剩余工程款修改为85742元,即扣减承诺当即支付的52464元。因此,双方确认湖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75142.75元,即结算单的余款85742元、借支单52464元、质保金36936.75元(738735*95%)。(三)广某公司起诉后,湖某公司、某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说明其对上诉的起诉金额没有异议。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今,没有证据证实,湖某公司已经向广某公司支付过52464元。 湖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某公司向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363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933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2.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湖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广某公司(乙方,供方)与湖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防火门制安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采购货物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消防总队项目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采购项目包括木质甲级防火门、木质乙级防火门、木质丙级管井门、钢制甲级防火门、钢制乙级防火门、特级双轨防火卷帘门等,并分别约定各项目的规格、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合同总金额为720001元;甲方对材料的其他要求按施工现场项目部实时情况要求标准执行,乙方必须保质、保量;货物的单价固定不变,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且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为准;合同总价包括材料、制作、五金配件、运输、安装(包含门框塞缝)、税金、送检、并提供消防验收、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乙方承诺支付甲方总包配合费、垂直运输、水电、水泥砂浆等费用总计5000元,多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选择交货方式为分期交货,本合同签订并支付定金后,乙方必须具备及满足以现场项目部实际通知送到货时间为准及时送货、到货的要求;甲乙双方确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10%的工程款;2、乙方按月报工程量给甲方审核,甲方以审定后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门框按总额的40%、门扇按60%计算产值);3、全部施工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总价的80%;4、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付整套工程材料,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详见本合同第八条;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五金配件一年,防火门两年,自通过业主方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所提供的货物(材料)进行维修、保养、维护、零部件的更换等质保服务;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未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广某公司依约向湖某公司供货、安装。2022年1月13日,广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由湖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进度内容:1、转印防火门120199元;2、钢制防火门122468元;3、木质防火门1480元;4、木质入户门及楼梯防火门273280元;5、木质防火门35200元;6、木质防火门41400元,木质井门73700元;7、特级无机布双轨双连防火卷71008元;8、按合同约定扣除砂浆、水泥材料-5000元;9、扣除罚款-2000元;10、扣除现场垃圾费-2000元;11、扣除入户锁费用8820元;已完成产值738735元;按照合同95%支付比例应付701798元;(预留5%质保金);已支付598236元,剩余工程款85742元,剩余金额85742元。 庭审中,广某公司明确其诉请金额计算过程为:双方确认的总价款738735元减去湖某公司已付货款545372元,即为未付货款193363元。广某公司陈述,双方虽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已支付金额为598236元,但湖某公司实际仅支付545372元,另52864元未实际支付,只开具了发票。广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湖某公司向广某公司付款545372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 关于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广某公司补充提交了《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打印件,认为案涉防火门已于2021年6月30日前制作安装完成并经湖某公司验收合格,广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在消防产品流向服务平台申请开出《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给湖某公司,即广某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的质保期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2023年6月30日已满2年质保期,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载明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使用单位为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产品名称包括钢制隔热防火门、特级防火卷帘等,“说明”栏载明:以上消防产品由我单位提供给位于天河区广氮范围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使用,我单位承诺对以上消防产品的质量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防火门制安采购合同》系广某公司与湖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广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防火门产品的制作、安装后,双方签订书面《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结算,该《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广某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产品总价款为738735元、扣除5%质保金及砂浆、水泥材料、罚款、现场垃圾费、入户锁费用等费用及湖某公司已向广某公司支付的598236元后,湖某公司应向广某公司支付金额为85742元。上述《工程量结算单》系广某公司与湖某公司进行的结算确认,一审法院对结算单记载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 广某公司陈述上述《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湖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不真实,有52864元尚未实际支付。但是,广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湖某公司支付545372元的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湖某公司尚未支付52864元的事实。广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工程量结算单》的记载内容,双方在该结算单签署后亦未进行重新结算确认,一审法院对广某公司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防火门制安采购合同》约定防火门的质保期为两年,自通过业主方验收之日起计算。广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供应的防火门产品通过业主方验收的相关证据,未能证实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广某公司提交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为其单方出具,仅记载其供货、安装的事实及其承诺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并不能说明防火门通过了业主方验收。并且,该《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仅载明了《防火门制安采购合同》约定的部分防火门产品而非全部产品。广某公司与湖某公司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截至本判决作出时,双方结算时间亦尚未满两年,目前尚无证据证实5%质保金(即738735元*5%=36936.75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广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请金额包括了5%质保金金额,对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某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向湖某公司提出主张。 综上,湖某公司应向广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85742元。湖某公司签署《工程量结算单》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广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湖某公司欠付的货款85742元。对广某公司其余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广某公司的诉请主张,某某公司应在湖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23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湖某公司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85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某公司在湖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17元、财产保全费1557.39元,合计5969.56元,由广某公司负担3322.56元,由湖某公司负担2647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开发票和付款金额明细表,拟证明至2022年1月13日前,已支付金额545372元,已开发票未支付金额50264.6元。2022年1月19日开出发票金额52464元,至今合计已开发票未支付金额102728.6元。2.增值税发票6份,拟证明广某公司向湖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648100.6元。3.明细分类账(湖某公司账),该明细分类账显示,2021年10月31日累计贷方余额50264.6元,拟证明广某公司于2021年开具的发票140264.6元,湖某公司仅支付90000元,尚有50264.6元未支付。4.借支单、首次结算单,借支单载明“2022年1月13日,广某公司申请防火门工程款52464元。已完成产值738735元,已支付545772元,剩余工程款138206元,本次支付52464元。”何某及预算部、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拟证明:已完成产值738735元,按照合同95%支付比例应支付701798元(预留5%质保金)。已支付545772元,剩余工程款138206元,本次支付52464元,合计欠款总额为175142.75元。5.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6.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7.何某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8.何某与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8拟共同证明湖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75142.75元,即结算单的余额85742元、借支单52464元、质保金36936.75元。 广某公司并申请证人何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实称:何某与湖某公司对账时,林某核对账单后发微信告知何某,该项目已收款545372元,再付52864元后,合计才是598236元。后来何某将湖某公司明细分类账、借支单、开始的结算照片给林某。借支单金额为52464元,开始的结算则为:已完成产值738735元,按照合同95%支付比例应支付701798元。预留5%质保金,已支付545772元,剩余工程款138206元,本次支付52464元。但到现在广某公司并未收到湖某公司应支付的52464元;证人何某证实:在2022年1年13日,其与湖某公司工作人员廖某某、韦某开始对数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内是这样写的:已完成产值738735元,按照合同95%支付比例应支付701798元,预留5%质保金,已支付545772元,剩余工程款138206元,本次支付52464元。当时廖某某、韦某又说马上会支付52464元,还叫其填写了一张金额为52464元的借支单给他们,所以当天重新签字了一张《工程量结算单》。新的结算单就把当时廖某某、韦某说马上要支付的52464元加在了已支付金额中,剩余工程款减了马上要支付的52464元,所以新签订的结算单将已支付金额545772元改为598236元,剩余工程款138206元改为85742元。实际当天湖某公司没有支付52464元。后来在2022年1月19日,还叫其开了金额为52464元的发票给湖某公司。到现在为止湖某公司也是还没有支付52464元给广某公司的。每次请款都是湖某公司让广某公司开具发票,湖某公司内部请款后再支付给我方。明细分类账和借支单均是现场拍摄的,系湖某公司让其拍下发送给广某公司财务核对数额是否准确。 经质证,广某公司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该52464元是湖某公司要求广某公司填写了借支单,为避免借支单请款单与结算单发生冲突或重复,所以在结算单未将借支单的金额52464元纳入工程余款,而记入已支付金额内,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每笔进度款需要填写借支单请款单的形式发给湖某公司后,确认请款单可以支付后,广某公司再开具计付金额的发票。 湖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某公司主张湖某公司未支付工程量结算单中的52464元能否成立;(二)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三)广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对本案湖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二审期间广某公司提交了2022年1月13日的借支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明细分类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何某、林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2022年1月13日当天双方的对账过程,除了签订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外,双方还签署另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湖某公司已支付金额545772元,剩余工程款138206元未付。上述两份结算单中已付款项差额则另由广某公司填写借支单向浩映广州公司请款。广某公司对该工程款结算及请款流程的解释符合市场交易惯例。湖某公司、某某公司经一审、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即按合同95%支付比例,湖某公司尚有工程款138206元未付。湖某公司逾期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防火门制安采购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防火门两年,自通过业主方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广某公司主张案涉防火门已于2021年6月30日制作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符合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本院认为,虽广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防火门已通过业主方的验收,但案涉防火门安装至今近三年,双方已于2022年1月13日进行结算,至今也已经满两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湖某公司及业主方对防火门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广某公司的主张,案涉质保金336936.75元返还条件已成就,湖某公司应向广某公司返还该款项,但该质保金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指出,虽本案支持广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但并不免除其对案涉防火门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一审判处某某公司应在湖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广某公司主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据实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0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06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0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湖某公司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17514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17元、财产保全费1557.39元,合计5969.56元,由广某公司负担356元,由湖某公司负担561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56元,由湖某公司负担3222.56元,广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