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画家,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简称移动眉山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微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780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京0108民初17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二、撤销(2017)京0108民初17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参照同类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作品经济损失至少20000元及两审合理支出10500元,共计30500元;三、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作者知名度、涉案作品艺术性、社会影响力,明显裁量不当。二、被上诉人侵权过错明显,侵权使用时间长久,侵权传播范围广泛,侵权性质严重,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会纵容侵权者存在的侥幸心理,继续无视权利人权益和侵权后果,继续侵权。三、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与该一审法院其他同类型案件判决数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该一审判决结果违背了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保护力度的要求,导致权利人赔钱维权。四、一审判决合理支出1000元数额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维权合理支出,与客观不符,显失公允。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在微博平台24小时发表致歉声明,与侵权后果和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严重不符,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移动眉山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赔礼道歉,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赔礼道歉的方式与侵权行为性质和范围是相适应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侵权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我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职业画家,对涉案漫画享有著作权,被告移动眉山分公司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发客户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以此获得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侵权官方微博是经第二被告北京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北京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移动眉山分公司与北京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判令被告移动眉山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5000元。一审诉讼中,***放弃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移动眉山分公司一审辩称:1、不能确定***是著作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是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应从转发涉案微博的日期起计算;3、***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移动眉山分公司只是转发微博,没有对漫画进行修改,依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可以不支付费用,移动眉山分公司仅是对皮皮时光机平台上的内容直接转发,未进行品牌营销;4、移动眉山分公司在诉讼之前已经删除了该微博,消除了影响。***应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腾讯网2006年12月8日发布题为《冬季开车油耗高?省油秘籍教您防油耗过高》的文章中,载有一幅涉案漫画,系一人正行驶在给车加油的路上的形象。图片下方署名“***/绘”。文章注明来源自北京娱乐信报。 新浪网2006年8月25日发布的题为《房给自己看车给别人看,是先买车还是先买房》的文章中,载有另外一幅涉案漫画,一人喜悦的趴在窗口上的形象,漫画并配文字“房子让我有归属感”。图片下方署名“***/绘”。文章注明来源自北京娱乐信报。 ***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漫画的电子版图片,其主张为涉案漫画的底图,该图片清晰,图片尺寸分别为1654*1110、1315*1137,大小分别为5.3M、4.3M。 移动眉山分公司对***权属不予认可,表示网站中标注的“***”并不必然是一审原告***,且涉案漫画的著作财产权应当已经转移给北京娱乐信报。 (2015)许天证民字第419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0日,打开名为“四川眉山移动”的新浪微博,该微博粉丝数为971。其中2012年12月3日发布的微博中配有涉案图片,微博配内容“[开心一刻]一个人开着一辆超级拉风的大排量悍马去加油站加油……”。该微博转发数为0,评论0。2012年10月12日发布的微博中配有另一幅涉案图片,微博配内容“[开心一刻]一男的把情人号码存在电话里,姓名写成10086。每次收到短信老婆都要去看,每次一看都说:10086也太肉麻了,尽发这些整人的…”。该微博转发数为0,评论0。微博认证单位为移动眉山分公司。上述两个微博的下方均注明“来自皮皮时光机”。 移动眉山分公司表示上述两个微博内容均系转发自皮皮时光机,并提交皮皮时光机网站中载有上述两幅漫画及涉案微博文字内容的截图。截图显示,皮皮时光机网站的内容库中存有可供微博用户选择的微博内容及配图,但需要微博用户自行选定并按“定时发送”或“立即发送”,方能将微博发布出去。 移动眉山分公司表示涉案微博在本案起诉之前即已经删除,但未能提交证据。***认可是在本案开庭之前删除的。 移动眉山分公司认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提交四份判决书以证明同类案件法院判赔数额不超过4000元。 另查,***于2017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主张4500元的律师费支出及500元的公证费支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图片电子版、公证书,移动眉山分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判决书复印件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作品的发表情况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提交了图像清晰、辨识度较高的涉案漫画的电子版文件,结合其于2006年在相关网站中的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涉案漫画的作者,对该漫画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移动眉山分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移动眉山分公司作为涉案微博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微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未经许可,使用***享有著作权的漫画用于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中,未为其署名,侵犯了***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移动眉山虽然辩称其使用涉案漫画系合理使用,但从其微博内容来看,其使用涉案漫画仅系为配合微博宣传的主题,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故无法通过合理使用抗辩来豁免其责任。关于其辩称涉案微博系转发自皮皮时光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皮皮时光机网站展示的内容,皮皮时光机虽然向移动眉山分公司提供涉案漫画和文字内容,但最终是否选择该内容以及是否将其作为微博发布,仍然由移动眉山分公司决定,故实际上最终将涉案漫画上传到微博中供用户浏览的仍然为移动眉山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对眉山分公司仅转发微博的辩称不予采信。 赔礼道歉应以在“四川眉山移动”新浪微博上发布声明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或移动眉山分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非知名作品,但系漫画形式,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程度;2.移动眉山分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系用于微博,网络关注度不高,转发和评论较少;3.移动眉山分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较长,未有证据显示其上传配图后在短时间内即已删除。 ***虽然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及代理合同,且***系以同类型批量案件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合并对案件审理时就每案准备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故一审法院在根据律师的实际出庭情况确定律师费时,会考虑到上述情况确定数额。 关于***主张的公证费,***亦未能提供公证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公证已实际作出,在确定就本案支出的费用时,一审法院将考虑涉案公证书包含大量案外漫画,故一审法院将酌情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移动眉山分公司一并承担。***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北京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北京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有涉案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涉案作品现已删除,故北京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对北京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公证侵权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开始计算,其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于移动眉山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动眉山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网站(网址为http://weibo.com/u/2780072245)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实,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移动眉山分公司承担);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动眉山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移动眉山分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移动眉山分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的媒体和时间是否恰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理开支数额判定是否合理。 关于赔礼道歉的媒体和时间,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极低,受关注程度较低,传播范围小。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微博删除,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严重后果。本案中侵权的平台是涉案微博,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在涉案侵权微博上致歉以及连续24小时致歉的方式,足以达到相应的社会效果,并无不当。***上诉要求移动眉山分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移动眉山分公司的违法所得,亦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漫画作品的独创性、涉案微博的网络关注度、转发和评论数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后,依法酌情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他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当然依据。 关于合理支出的认定,根据律师市场收费情况,由于举证模式化、诉状格式化、代理工作流程化等因素,此类案件的律师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及相应的律师费分摊到每个案件并不多。案件中律师费的酌定,应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加之公证虽已实际作出,但涉案公证书中还包含大量案外漫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涉案公证书费用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合理支出的判定,在缺乏明确反证的情况下,该自由裁量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