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佑豪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佑豪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24号楼4**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佑豪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豪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思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佑豪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佑豪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国能思达公司未能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因。首先,一审法院向国能思达公司邮寄一审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国能思达公司已从原办公地搬走,导致国能思达公司未及时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传票;其次,国能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在原办公地点办公,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EMS快递上收件人只写“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将公司法人***列为收件人,也是导致国能思达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重要原因。二、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办公物料交付了国能思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天佑豪运公司员工与国能思达公司员工**1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国能思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一不能证明天佑豪运公司将涉案办公物料交付国能思达公司,**1在邮件里称“把我提货的东西加到小安的台账后面”,但并未确认其提货的物料就是涉案办公物料。同时,**1对天佑豪运公司发送的对账邮件中涉及物料清单并未确认收到;2.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即天佑豪运公司员工与“bellafang”微信聊天记录。国能思达公司前员工确有叫**1的,但**1早已离职。故,国能思达公司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佑豪运公司应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bellafang”确系国能思达公司前员工**1承担举证责任;3.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即天佑豪运公司员工与国能思达公司员工**2微信聊天记录。**2在微信聊天记录只承认在国能思达公司找到与清单里相符的办公物料,但没有认可在国能思达公司找到的相符物料系天佑豪运公司提供,且明确要求天佑豪运公司提交办公物料交付签收单。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天佑豪运公司向国能思达公司交付了涉案办公物料;4.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即天佑豪运公司员工**1与国能思达公司员工**2通话录音及“**1”通话录音。针对**1与**2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2在录音中未认可收到涉案办公物料;国能思达公司前员工确有**1,但**1早已离职。故,国能思达公司对**1与所谓的“**1”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天佑豪运公司对该通话录音中的“**1”确系国能思达公司“前员工**1”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即天佑豪运公司员工**1与所谓“**1”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国能思达公司对**1与所谓的“**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中“**1”确系上诉人公司“前员工**1”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也与本案无关。因为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1此时已从天佑豪运公司离职,天佑豪运公司向**1催要货款与国能思达公司无关;6.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即天佑豪运公司员工**1与国能思达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国能思达公司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录音与本案无关,因该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商谈的是涉案办公物料,更不能证明国能思达公司曾答应支付涉案办公物料货款。综上,国能思达公司认为天佑豪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将涉案的办公物料交付国能思达公司,国能思达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三、国能思达公司属于央企,公司所有采购均须经过审批流程,才能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国能思达公司与天佑豪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交易习惯。 天佑豪运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国能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送达程序正当、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天佑豪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国能思达公司:1.支付货款人民币183525元;2.支付因违约导致的利息损失(以183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18日,北京国电思达科技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的**1给天佑豪运公司发送邮件,内容显示:把我提货的东西加到小安的台账后面,尽快返给我。截止到今天最新的!祝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并附名为“天佑豪运”的表格。当日,天佑豪运公司向**1发送邮件,载明:领导,请查收附件,**。并附名为“天佑-春月-**1对账”的表格。 2020年5月23日,国能思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天佑豪运公司的**1发送名为“天佑未处理清单”的表格,显示未结清货款为人民币183525元。 2022年7月28日,天佑豪运公司销售经理**1与国能思达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1的通话记录显示:“对,那说实话,那一批当时也是我接的**和小安的当时的那些遗留的问题,然后虽然也不是我经手的,但是我知道你这边肯定是送了。”,“对,肯定是送了。然后您像由像那个技术部的七台电脑,e-40-80,连他们居然说是不是我送的,我现在也一脸懵,包括那个**、***呃研发的呃**、***,俊杰、***这些设备。那不可能包括那时候你们办公室还没搬的时候,***小用的一台游戏笔记本电脑。”,“嗯。”,“对,这些我都送到了。”“对。”,“对吧。”另外,**1还表示“这个哎怎么说呢,我就是我要是能帮你的话,我肯定是会帮你的,这些的话我也会去证实的”,“对,我记得我接手的是方总的一个游戏本。经手的就完全不是交接的,我经手的就是那个我知道嗯别的有一些包括那个什么**啊,还有**那些确实也不是我经手的。我可以帮帮你证明,就是我当时交接的时候已经确认是已经送过,然后我也看到过实物的,我可以”。 一审庭审中,天佑豪运公司称与国能思达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邮件购货发货并核帐。 天佑豪运公司另提交保全保险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0元。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佑豪运公司与国能思达公司自2014年建立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天佑豪运公司与国能思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国能思达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佑豪运公司请求国能思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3525元及利息、保全保险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经核,天佑豪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有合法证据,该院予以确认。 国能思达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且不影响该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能思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佑豪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3525元及保全保险费2500元;二、国能思达公司支付天佑豪运公司因违约导致的利息损失(以183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国能思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邮寄记录,证明一审法院向国能思达公司邮寄开庭传票时未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收件人,是国能思达公司未能及时查收传票的原因之一;证据二、2022年9月1日国能思达公司与北京兄弟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搬运合同书》,证明2022年9月1日至9月3日,国能思达公司正在办理办公地点搬迁事宜,没有员工在原办公地点办公,导致国能思达公司没有查收传票;证据三、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国能思达公司与天佑豪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没有通过邮件购货以及核账的交易习惯,都是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经质证,天佑豪运公司认可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送达地址是国能思达公司的注册地,显示已经签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国能思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案外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国能思达公司已经收到天佑豪运公司货物,经过双方对账,国能思达公司尚欠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无签订合同不影响国能思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确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是否采纳将在本院论理部分展开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天佑豪运公司与国能思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国能思达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 国能思达公司上诉称天佑豪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的人员身份难以确定系国能思达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此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天佑豪运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综合认定天佑豪运公司与国能思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国能思达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其他的书面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关系不成立,其关于双方之间应系通过书面合同而不是电子邮件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在案证据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国能思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国能思达公司应向天佑豪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3525元及利息、保全保险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关于国能思达公司应支付天佑豪运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国能思达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在向天佑豪运公司发送的“天佑未处理清单”中确认未结清货款为人民币183525元,故应自次日起计算该欠付货款的利息。 另,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经过合法的传唤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国能思达公司关于其未能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导致其未出庭应诉的上诉意见与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4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4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佑豪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货款的利息(以18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天佑豪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1453元,共计5423元,由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国能思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