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长春时代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时代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时代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被上诉人长春时代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王×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晋11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提供产品,对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在上诉人使用过程当中,产品出现了不同的质量问题。违反了《民法典》509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出现本案纠纷的原因,首先在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双方的协议为上诉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在先,导致其在短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机器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 长春时代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收到设备之后的异议期,根据《民法典》621条的规定,上诉人陈述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时间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才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去查看设备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要维修,是上诉人违约在先;2.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前往维修,被上诉人并非不提供维修,被上诉人未前往查看设备是否需要维修,是否存在问题,是由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长春时代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6000元,违约金11560元,以及以45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违约金600元,以及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总计1156000元的设备,预付款60万元,2020年5月10日前付456000元,剩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交货方式为卖方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质量保证期为2年,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验收标准或方法约定,需方签收货物当天应检查设备有无损坏,对照设备清单核对设备及附件,如有异议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联系供方说明情况,否则责任自负;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20年5月20日,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第2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总计6万元的设备2台。结算方式货到付款;质量保证期为1年。该合同在质量负责条件、交货方式、违约责任方面进行了与前述合同同样的约定。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双方均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次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解锁。2020年12月18日,因设备解锁问题,原、被告签订《解锁协商协议》1份,约定:“2019年12月3日,甲方(即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及配套材料,货款共计1156000元。乙方已供货,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预付款,还欠乙方556000元。甲方承诺其中456000元尽快付清,还有10万元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2020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从乙方处购买静载荷测试仪[RSM-JC5(A)]2台,价款共计60000元,乙方供货后甲方未付款,甲方同意尽快付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为甲方解锁相关设备。(本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协议条款仍有效)”。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均签章确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之《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依约进行了供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第一份合同货款456000元,于收货后付清第二份合同货款6万元,然本案被告却于202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解锁协商协议》,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后仍未付清货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516000元(456000+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160元(11560元+600元),并诉请被告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然原告既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属重复诉讼。鉴于“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系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的,此违约金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12160元违约金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就质保金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000元,虽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有此约定,然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非诉讼必要方式,律师费亦非诉讼必要费用。且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不同程度、不同期限的锁定,原告在《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其所供设备进行锁定,使被告使用设备受限,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鉴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对原告律师费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6000元;二、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1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长春时代恒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由被告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由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提出了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先构成违约,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2020年5月10日前付45.6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上诉人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付款,直至202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解锁协商协议》后上诉人仍未付款,且在签订解锁协议时上诉人就质量问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迟迟不付款已明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其承担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山西恒标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