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304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诉称,1.判令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修复因其安装设备损毁的房屋;2.判令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偿还拖欠的租金38333.33元;3.判令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承担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9947.93元;4.判令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支付非法占有使用***房屋使用费80142.69元;5.判令解除合同;6.判令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向***租赁房屋的房顶用于通信基站建设。双方签订了《忠门新城路基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向甲方(***)租赁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约定乙方安装设备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坏,必须予以修复。如乙方未尽修复义务,造成任何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租金每年10600元(乙方扣除税金600元,甲方实收1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在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付清,次年租金在当年度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付清。约定款项支付方逾期支付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款项接收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三年,协议期满如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或任一方未提出不再续租的,本合同自动顺延,顺延时间等同于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的50平方米建筑面积交付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使用,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安装了相关设备并交纳了当年度租金10000元。2015年7月25日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擅自在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外安装6座重数吨、高达9米的锥形铁塔以及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等设备,因其安装的设备超重超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即要求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拆除设备,清退多占用的面积。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置***多次警告于不顾。2015年8月10日13号台风“苏迪”席卷莆田,***的房子受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安装的铁塔牵引力的作用导致屋顶板面和南北两侧檐梁多处出现裂缝。发现房屋受损后***即把受损情况通知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8月15日到现场确认后,自行拆除在多占面积上安装的铁塔等相关设备。设备拆除后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并没有对截断的铁栓防锈蚀处理和做必要的防浸水等修复工程,造成房顶板面千疮百孔,损坏房子原来结构,严重存在安全隐患。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把拆除的设备物资就地分两堆堆放,分别为7.7米×8.7米和8.2米×2.3米,实际非法占有使用***房屋面积85.85平方米。随后,***数十次到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所在地和电话催促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修复房屋和把堆放的设备搬离以及催交租金事宜,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解决。至今,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除了已经付讫止2016年5月31日一年租金外,己拖欠3期10个月租金合计38333.33元未付(从2016年6月1日暂结至2020年4月1日)。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合计19947.93元(计算方式:逾期租金×日万分之五)。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以少租多占的手段非法占有使用***房屋面积85.85平方米,时长56个月(从2015年7月25日起暂结至2020年4月1日)。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和损害***应得利益。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承担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同价租金每平方米每个月16.67元,计80142.69元(计算方式;占有使用面积85.85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16.67元×56个月)。按照约定,案涉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5月30日,因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违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依据其与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签订的《忠门新城路基站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该租赁合同中约定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租赁***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而且其诉请判令解除《忠门新城路基站租赁合同》、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修复受损毁的房屋、支付非法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以及支付租金等,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时,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协商不成时,均提请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所在地与涉案房屋的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不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