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2民初1472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5374656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团政委。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退还租金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9000元,以上暂计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适应通信事业发展,优化通信基础设施,完善网络质量,2016年3月5日,***(甲方)与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乙方)签订《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将位于帝王假日酒店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租赁年费用为19440元(其中实收18000元,税金1440元)。上述合同履行中,2019年3月5日,***授权***与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另行签订《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出租给原告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租赁年费用为19800元(其中实收18000元,税金1800元)。上述二份租赁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已按约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的租金共计90000元。上述二份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均有约“甲方保证本协议项下提供给乙方的场地权属清楚;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甲方应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一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租赁费用50%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提请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租赁物实际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向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主张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方知***、***未取得租赁物的产权,非实际产权人。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多次要求***、***退还租金和赔偿违约金,但***、***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1.驳回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主体是否适格请求法官判令;2.因为刚开始签合同时,***并不知情,2019年3月份***通知***去签字说转给***,合同期是五年。这期间都是正常使用,因为中央军委政策原因,其撤场。目前也都是正常使用。合同中第五款第四条,有约定,如果因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
***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声明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转帐凭证复印件五张,欲证明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将位于帝王假日酒店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年费用为19440元(其中实收18000元,税金1440元)。上述合同履行中,2019年3月5日,***授权***与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另行签订《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出租给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年费用为19800元(其中实收18000元,税金1800元)。上述二份租赁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已按约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的租金共计90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莆田市预备役步兵第三团团部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欲证明租赁物实际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向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主张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方知***、***未取得租赁物的产权,非实际产权人的事实。
对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声明书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不是其签字的,无法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帐凭证转给***的部分不清楚,转给其名下的当时其母亲***说有款项汇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地点不是在帝王假日酒店,实际出租的地点是在南洋商务酒店的屋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汇给***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声明书及汇款给***的转账凭证有原件加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996年至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六份,欲证明***有实际转租地方给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使用的事实。合同中有免责条款载明因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国家政策就是不可抗力因素。
对***提供的证据,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从***的陈述再结合***提供的证据,***已经自认不具备出租物和产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的申请,调取(2016)闽0302民初4818号、(2021)闽03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200901)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路(新华都超市对面)莆田预备役高炮团国防楼中央门厅1至5层,总面积约4220平方米;国防楼相邻的西面楼一层五间临街店面及二、三、四、五、六层,总面积约1620平方米以及国防楼占地面积约700平方米的操场(含大门、大门通道和绿地,不含配电房)出租给***,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租赁物的续租期限为三年,具体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3月5日,***作为甲方和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租赁物位于帝王假日酒店,建筑面积20平方米。乙方承租租赁物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讯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本协议期限为5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双方商定年费用为19440元(其中实收18000元,税金1440元),合计97200元整,税金7200元(实际以税务局征收为准)。甲方保证本协议项下提供给乙方的场地权属清楚,若发生甲方欲将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因甲方原因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甲方应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租赁期间,乙方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当年年租赁费用50%的违约金等内容。
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3月8日向***汇款18000元,共54000元。
2019年1月21日,***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为我的授权代表,全权处理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相关基站租赁事宜。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委托权限如下:1.委托代表我方重新签署合同;2.委托代表我方收取房租费用。授权人在行使本委托书下的委托事项时,委托人对受托人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
2019年3月5日,***作为甲方和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帝王假日酒店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租赁物位于帝王假日酒店,建筑面积20平方米。乙方承租租赁物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讯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本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双方商定年费用为19800元(其中实收18000元,税金1800元),合计39600元整,税金3600元(实际以税务局征收为准)。甲方保证本协议项下提供给乙方的场地权属清楚,若发生甲方欲将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因甲方原因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甲方应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租赁期间,乙方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当年年租赁费用50%的违约金等内容。
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20年2月27日向***汇款18000元,共36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确认案涉租赁物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南洋商务酒店屋顶。
2016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就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支付相应租金及应搬离所承租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路莆田××楼××层××楼××楼××层××层房屋以及国防楼占地面积约700平方米的操场并将租赁物移交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后***于2018年3月7日移交上述租赁物。
2021年3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就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闽03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按年租金103.1万元标准计算的占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的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定案涉租赁物系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出租给***使用,后***将该租赁物转租给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2018年3月7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移交案涉租赁物,已无转租权,故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主张***退还租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退还租金90000元-90000元×2年3天÷5年=53852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与***之间的代理关系,故铁塔公司莆田分公司主张***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三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租金53852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037.5元,由***负担1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