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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7308020Y。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1,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531553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太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6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设备采购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个人伪造,上诉人对于涉案合同并不知情,因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个人行为难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要求承担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无法证实本案交易的真实性,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设备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均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主体及付款主体,原判决遗漏***即必要的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设备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均为***与被上诉人签订,***伪造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本案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和付款主体,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原判决却遗漏了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太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系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付款协议虽然有***的签字,但结合合同的签订、付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为有权代理。至于被答辩人与***在后来产生了什么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被答辩人应另案解决。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12年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即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通过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龙信支行的对公账户给答辩人多次打款。2016年《付款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又通过该对公账户给答辩人打款100万元。被答辩人先后四年的时间从对公账户与答辩人有交易,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账户的情况。3、答辩人共给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金额共计7780400元,每张发票清楚地记录着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供货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及总价。双方的资金往来及发票情况均能证实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及交易的过程。4、一审时,一审法院曾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予理睬此事,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其已放弃举证的权利,二审法院无须也不应同意其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太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2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7912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设备,设备总价款为76204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原告154302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发货前付给原告2367500元;设备交付验明无误后支付49244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2531400元;质保期满并经业主签字后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686040元。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原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7804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15520元,截至2016年9月1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86488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付给原告10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皇冠轿车一辆(250000元)及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170000元)抵顶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20000元,原告负责车辆过户费用及程序,被告负责提供购车手续;原告同意被告以396箱的尊品阁老贡酒(68度,单价2388元)抵顶被告欠原告设备款944880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全数发货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每批发货准确地址,每批发货不得少于100箱,酒款不含税金;剩余500000元设备款到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每拖延一个月支付2%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款6860400元,尚欠原告920000元。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设备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且在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设备款9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的约定,剩余设备款500000元每拖延一个月支付2%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基数为920000元,与约定不符,且结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绝大部分的设备款,故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所欠设备款500000元的10%计算即50000元。判决:被告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9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支付欠付的设备款920000元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奥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原学锋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