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307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座4-19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宏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兴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宏晶、赵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交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金1300元;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障金的赔偿金27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金4003.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职位是行政司机,2020年5月6日被告指诉原告在班车返回市区总部和和大厦途中,超速驾驶车乱说忌语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固定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法享受失业金和失业社会医疗保险金,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金理应被告交纳,补交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金时被告从原告取走的人民币1300元,要求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社会保险、赔偿金等,未经仲裁无权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条件。被告已为原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4年6个月,社会保险机构未责令被告补办或出具证明材料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未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20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20年5月27日向所在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领取失业保障金人员分区花名册》、原告就失业证等办理退工手续,完成了用人单位协助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动放弃被告为其缴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费,自行出具说明称“本人已自行将社险缴费至2015年12月31日,本人同意公司由2016年1月1日起开始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未能为其缴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费,应当自行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被告常务副总经理安淑祯、人事部门宣宏晶等通过电话、面谈、微信等多种方式,反复要求原告尽快按照社保经办部门要求办理2015年11月社会保险费、国家补贴、社会保险待遇的退缴手续,原告明确拒绝,导致失业保险金审核程序不得不中止暂停。同时,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要求,即使失业保险金审核通过,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截至目前原告仍然具备申请办理失业金的条件。对于其主张的1300元,是双方在为其办理失业报销中同时需要原告补交个人部分,因为11月份被告全额发放原告工资,并未扣除其个人缴纳部分,并且被告与原告讲明办理失业保险后多退少补。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错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2020年7月1日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处于第1至第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标准为1330元。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4月累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年6个月;双方于2020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前已经2次领取失业金。因此,原告最长可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应该按照2019年失业标准每月标准为1330元。原告主张的社会医疗保险金,是在享受失业保险金后享受的,但是至今失业金为办理下来,所以医疗保险金也无从谈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司机,2020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被告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2020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0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申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已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障金和社会医疗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补交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金13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1300元,目的是代为缴纳原告2015年11月的保险以实现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表示因原告自行缴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需原告先行退缴,再行补缴,并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声明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业保险已无法申办,原告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以实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目的,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