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女,(与***系夫妻关系),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海泰火炬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宏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缴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金1300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障金的赔偿金27720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金4003.1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连续缴纳失业保险9年9个月,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非因上诉人原因中断就业,失业后有求职要求,理应享受国家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核定,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法领到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5年9月6日入职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垫付的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13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缴纳。
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兴业公司2020年5月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5月15日为***在线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系统生成《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人员分区花名册》,5月27日向所在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了《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人员分区花名册》、***就失业证等材料。兴业公司已完成用人单位应尽的全部义务。***至今未完成失业金申领系其个人原因造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业公司支付***补交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金1300元;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障金的赔偿金27720元;3.兴业公司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金4003.1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入职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司机,2020年5月9日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兴业公司办理了***的退工手续。2020年5月25日兴业公司为***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2020年11月3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0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离职后,兴业公司即为***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公司在办理申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已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要求兴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障金和社会医疗保险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补交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金1300元,兴业公司收取***的1300元,目的是代为缴纳***2015年11月的保险以实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兴业公司表示因***自行缴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需***先行退缴,再行补缴,并提供了***书写的声明证明***同意兴业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业保险已无法申办,***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以实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目的,因此***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兴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自愿将***2015年11月应补缴的社会保险1300元退还给***,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属实,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离职后,兴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上诉人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申报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上诉人不能申领失业保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赔偿失业保障金和社会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不能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失业保险金审核或申领手续的,可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或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核定和申领手续。上诉人***可在裁判文书生效后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核定,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配合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核定、申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仕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