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953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原告之妻),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座4-19室,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79号利和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于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宏晶,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天津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宏晶、赵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2.如被告不能办理原告失业保险金手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7720元;3.如被告不能办理原告失业保险金手续要求被告交纳失业金应该享受失业社会医疗保险金4003.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为河西区解放南路279号。2020年4月26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宣宏晶通知原告自2020年5月6日调岗至滨海新区自贸区业务部工作,原告未同意。但原告仍在2020年5月6日正常前往滨海业务部完成一天的工作。2020年5月12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至2020年4月原告已缴纳9年9个月失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了相应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9日解除,被告仅负有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义务,并非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的权利部门,被告已完成为原告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的全部法定义务,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原告于2020年5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劳动争议尚未判决的情形下,原告为了享受国家补贴、不顾后果径行于2020年7月办理了灵活就业、缴纳了失业保险,导致其自2020年7月状态即为就业人员,从而导致社保经办部门无法再为其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补缴社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金事宜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13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20年5月15日被告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2020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的事实,并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1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民申2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申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已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赔偿失业保障金和社会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维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