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010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座4-19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宏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兴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宏晶、赵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工资1921.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午餐补助费4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808.9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56.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带薪年休假和带薪旅游假工资510.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为行政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被告处工作人员宣宏晶通知原告自2020年5月6日起去响螺湾自贸区滨海业务部工作,原告表示自2015年9月入职以来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为被告总部即解放南路279号,因原告母亲已85岁高龄,需要原告照顾,所以原告不便去滨海新区工作。虽然原告前往滨海新区工作有困难,2020年5月6日还是听从被告安排,正常完成了工作,但是2020年5月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宣宏晶通知原告已被开除。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且被告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误餐补助费、带薪年休假和带薪旅游假工资,并且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定劳动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司机,被告根据岗位需要安排行车路线并非固定路线,工资2400元,下发薪,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劳动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原告应该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及公司制度,严重违反可以立即解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无需支付补偿金。2020年5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载四名员工从被告总部去滨海响螺湾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原告存在严重个人情绪,乱说忌语,超速行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对其通报批评,经研究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5月9日以微信、快递等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仅有权主张截止2020年5月9日工资,该部分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误餐费,诉讼中改为午餐费,未经仲裁不应诉讼。对于误餐费是被告为原告设置的福利,双方按照文件《关于误餐补助的通知》申请发放误餐费,标准指员工因工作原因外出,中午未能返回就餐且对方未提供就餐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每天下班前向部分经理汇报并将餐费发票上交,被告并未有关于午餐的任何规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交发票不符合公司补助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已签劳动合同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主张二倍工资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仲裁时效到2019年3月31日。其主张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明确知晓被告人事管理及车辆相关规章制度。原告要求无权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及旅游假工资,2020年2-4月受疫情影响,被告调整员工的工作安排,2020年2-3月原告并未出车工作,在家休息,被告均按照应付工资实际发放了工资待遇。根据国家及天津市关于疫情期间复工意见,原告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旅游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司机;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2020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0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除名通知和邮寄证明,可以证明2020年5月9日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原告月工资38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873.56元(3800/21.75*5)。被告已给付原告该月工资100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午餐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项津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可请求给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给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就2020年5月6日自滨海开发区回市区途中存在危险驾驶和严重情绪化不当言论提供了乘车人的证人证言佐证,根据被告的车辆安全行驶及车辆管理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乱说忌语,有潜在危害公司其他员工或客户人身安全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被告人事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其聘用合同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关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带薪年休假和带薪旅游假工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根据被告提供的复工安排表、健康监测台账,可知原告在疫情期间休假已超过其带薪年休假和带薪旅游假天数,且被告在原告休假期间未扣发原告工资,因此原告不应再享受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和带薪旅游假,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