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9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品**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品**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6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品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街道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审查合同的签订和送货过程均与***进行微信沟通,且***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据此驳回品盛公司的起诉,但本案中品盛公司的起诉请求是***街道办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对***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涉及***街道办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未予审查,所做出的的裁定明显错误。2.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品盛公司请求***街道办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品盛公司有权要求***街道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民事责任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街道办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从未签订任何采购合同,***街道办也未接收过品盛公司的任何货物,因此品盛公司诉称的双方交易并不存在。经***街道办核查,品盛公司所述的交易系***诈骗案件产生,该案已经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113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犯合同诈骗罪,责令******公司退赔594820元。因此***街道办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本案争议款项系因***的犯罪所致,且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维持原裁定。政府采购法的法律法规及高新区XX街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街道办采购项目金额、货物或服务在10万元以上,工程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财政局,政府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而品盛公司诉称的货物交易,***街道办从未组织货物交易,也未报财政局采购或委托任何人进行采购。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收取品盛公司的任何货物,因此品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品盛公司与***私下进行交易本身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损害了他人参与市场进行公平竞争的权利,其本身属于非法牟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裁定。
品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街道办***公司支付货款58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品盛公司提供的其与***街道办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单位采购项目供货合同》中需方代理人签字为***,收货单以及出库单上也有***的签字。2021年2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且本案品盛公司亦作为受害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案件事实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品**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5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西安品**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街道办提供2021年9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经过刑事审判,包括本案品盛公司合同款在内的款项已包含在***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的刑事犯罪行为与***街道办无关,本案已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品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十余家公司同时被骗,***街道办在***的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且涉案合同签订时加盖***街道办真实印章,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街道办,故***街道办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审中,品盛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街道办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已就本案品盛公司主张的货款已判决由***退赔。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以***街道办的名义与品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造成品盛公司财产损失,该部分纠纷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品盛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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