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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品某某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品**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品**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鱼化寨街道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9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品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盖有被申请人鱼化寨街道办的公章,且申请人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到了鱼化寨街道办的办公地点,与申请人办理货物接收手续的是被申请人处的员工**。同时,**也是被申请人办公室员工,掌管被申请人的公章,也具有后勤采购相关职责。因此,作为申请人在主观上能够相信购买货物的是被申请人鱼化寨街道办,被申请人的员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应对买卖合同承担法律后果。(二)本案起诉的争议应是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并非要求追究**的相关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除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外,被申请人对于其员工**签订、履行买卖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告人**(本案案外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陕0113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2021年1月品盛公司获悉**对外采购电脑等办公设备,遂与**取得联系,**虚构鱼化街办需要采购电脑等设备与该公司达成供货合同,三次骗取品盛公司594820元。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责令**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其中向品盛公司退赔594820元。本案中,品盛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办公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合同》,起诉要求鱼化寨街道办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刑事判决**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系**以鱼化寨街道办的名义与品盛公司签订,签订合同系**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品盛公司与鱼化寨街道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品盛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品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品**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