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工业园区A幢。
法定代表人:林波,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79号御锦花园2期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唐纪彬,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科园路31号银都领地一期。
法定代表人:何丹,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钢材买卖合同》买受方是法定付款义务人(债务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仅是《钢材买卖合同》代为付款方,原审判决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承担买受人的责任法律关系认定缺乏证据支持。l.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当然的债务人。2.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卖方主张发票的诉状,这证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方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3.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地位为代为付款方,而且《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乙方(跃宸公司)委托丙方(五和公司)付款”,进一步表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债务关系并没有转移。4.《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跃宸公司)应在90天内付清前面钢材款本金、加价款”表明乙方仍然是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申请人并没有免除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很少一部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代为履行方,没有按约定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定债务人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1207398.65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特别约定: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只承担代为支付钢材供货款的责任,加价款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虽为案涉钢材货款代付方,但委托方、受托方以及第三人均知晓该特别约定。原判据此认定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加价款、钢材货款责任并无不当。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本院(2016)川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综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永晴
审 判 员 蔡源原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