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01民初1596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数某公司(曾用名: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唐山某有限公司、中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兴数某公司、唐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四川某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四川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97元,多交的受理费2247元予以退回)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