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5民初3194号
原告:新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新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