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6民初2154号
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1260号恒信、阳光小区13栋2单元15层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967647.96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建安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2021)新2926民初1254号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37页36.1条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则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合同第7页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普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21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件理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建安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原告、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拜城县境内,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艾合买提·托胡提
书 记 员 吕 亚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