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1260号恒信阳光里小区13栋2单元15层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贾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21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辖区,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居 来 提 · 沙 木 沙 克
审 判 员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艾尼 瓦尔·艾麦尔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玉苏甫江·阿合尼亚孜
书 记 员 温 宇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