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栋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万源步行街2号楼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1260号恒信阳光里小区13栋2单元15层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贾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21层7-10,且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原审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辖区,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     苏     红
审 判 员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哈力旦木·吐尔洪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何 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