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八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建工第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工第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恒宇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甲方)与恒宇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签字。工程名称云南省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路基附属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数量:见附表1《合同工程数量价值一览表》,表中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竣工决算时按乙方现场实际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的实物工程量进行决算,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计量。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合同造价: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和本合同确定的单价形成的造价为准,本造价不含税金。第二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乙方每月上报计量资料同时上报民工工资表给甲方财务,乙方负责人在甲方财务审核后的民工工资表上签字后由甲方财务通过银行卡或现金结算发放。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决算第四款约定,本工程按进度实行月计价和工程竣工末次计价的方式结算价款。附表1《合同工程数量价值一览表》第13项桩板墙6φs15.24锚索暂定工程量1000米,单价280元/米。
2011年12月30日,恒宇机械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与建工第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载明交底已封锚数量7321米,未交底已封锚数量1456米,交底未穿、未封锚数量2695米。备注栏载明未交底已封锚数量为施工队自上报数量。
2012年1月12日,施工单位附属三队(***)与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签订《工程竣工决算表(附属三队桩板墙工程)》载明,决算完成总工程款金额3961921元,完税后的工程款金额3961921元,扣留质保金198856元,本次决算金额3763065元。双方当事人对附属三队桩板墙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
2012年1月12日,由附属三队(恒宇机械公司)***出具给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承诺书》,该承诺书第2条载明:“施工过程中由我队管理人员***签认的物资款、财务拨款(含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均属于我授权,算作我队拨款。最终决算时的物资、财务单由我签字确认。”第3条载明:“相关手续经我签字确认后,我与***等任何人的牵扯、纠纷与项目部无关,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由我自行解决与项目部无关。”第4条载明:“截止2012年1月12日,项目部已将我队民工工资全部发放,任何纠纷由我自行解决,否则项目部有权追究我一切责任。”第5条载明:“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我与项目部的合同关系已经理清,我所施工的桩板墙工程已经决算完毕,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
2012年4月1日,施工单位桩板墙锚索队(***)与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签订《工程竣工决算表(桩板墙锚索队)》。附工程竣工决算单,载明决算完成总工程款金额2217186元,完税后的工程款金额2217186元,扣留质保金110859元,本次决算金额2106327元。附竣工决算清单,载明交底已封锚数量7321米、单价228元/米、合计1669188元;未交底、施工队自上报已封锚数量1056米,单价228元/米、合计240768元;未封锚锚索,单价折半计算,数量2695米、单价114元/米、合计307230元。该竣工决算清单由***在施工队负责人栏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物资总监***签字。
关于已付工程款,建工第八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共计6587347.83元。恒宇机械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45794.43元,不认可的部分共计3541553.4元。
2010年5月31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恒宇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第八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9717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3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第八公司承担。
建工第八公司辩称:1.经结算,工程总价为6179107元,该公司实际支付包括人工、材料款及工程款总计6587347.83元,因此该公司不欠工程款;2.工程有质量问题,至今还未整改,请求驳回恒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甲方)与恒宇机械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因恒宇机械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故该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恒宇机械公司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恒宇机械公司请求建工第八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款,有两个部分:1.2012年1月12日,施工单位附属三队(***)与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表(附属三队桩板墙工程)》,该表载明决算完成总工程款金额3961921元,完税后的工程款金额3961921元,扣留质保金198856元,本次决算金额3763065元。因双方当事人对附属三队桩板墙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锚索部分。因***是恒宇机械公司锚索部分施工负责人,其与建工第八公司现场人员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的签订时间晚于***于2011年11月30日与建工第八公司签订《竣工结算清单》(桩板墙锚索队)的签订时间,恒宇机械公司解释是因为多施工了一个月,应根据该表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恒宇机械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且建工第八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恒宇机械公司的意见,故依照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计算锚索部分工程量。同时,因***不是恒宇机械公司方授权的结算代表,其不能代表恒宇机械公司进行结算,其与建工第八公司签订的关于锚索部分的工程竣工决算表对恒宇机械公司无约束力。现恒宇机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锚索部分工程款为,载明交底已封锚数量7321米×280元/米=2049880元,未交底已封锚数量1456米×280元/米=407680元,交底未穿、未封锚数量2695米×140元/米=377300元(双方认可该单价按50%计算),合计2834860元,应扣质保金14174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证金已超过返还时间,建工第八公司虽辩称恒宇机械公司施工部分有质量问题,不应退还保证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建工第八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综上,建工第八公司应支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含保证金)共计679678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建工第八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共计6587347.83元。恒宇机械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45794.43元,不认可部分共计3541553.4元。
1.关于建工第八公司主张已付材料款1381512.83元,恒宇机械公司认可金额822429.43元,不认可559083.4元。对恒宇机械公司认可部分予以确认。恒宇机械公司不认可建工第八公司主张的2010年5月--2011年12月材料款559083.4元,因该材料款建工第八公司提供了《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物资部供材料资金确认单》、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2010年至2011年度《附属三队(锚索)材料消耗汇总表》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份表上均有***在附属三队经办人或负责人栏签字,***系恒宇机械公司锚索队施工负责人,恒宇机械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恒宇机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诺施工过程中***签认的物资款、财务拨款均属于其授权,故对恒宇机械公司领取该项物资予以确认,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恒宇机械公司提出材料发生的日期与实际开工时间有出入,对***在2012年1月12日之前的签字予以认可,之后的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
2.建工第八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4464470元,恒宇机械公司认可1912000元,不认可2552470元。不认可部分评述如下:
(1)建工第八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6-27页***领款11万元与第63-64页***领款11万元的证据重复,多计算了11万元,应予扣除,建工第八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2)关于2011年7月30日经办人***,建工第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的95800元的问题,该款建工第八公司虽然出具了元绿公路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但该款收款人系第三人,建工第八公司没有提供恒宇机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3)关于2011年10月10日建工第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的15000元的问题,虽然该款建工第八公司出具了元绿公路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但因收款人为***,建工第八公司没有提供恒宇机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4)关于2011年10月17日建工第八公司支付给***的3万元,虽然该款建工第八公司出具了元绿公路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因该款系医药费,建工第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当由恒宇机械公司承担,故该款不应作为工程款。
(5)关于2013年1月31日,建工第八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支付给昆明纳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5万元,虽然建工第八公司出具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附言:工程款(***)但建工第八公司没有出示恒宇机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依据,故该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6)关于***收款3万元,建工第八公司出具的元绿公路材料款支付审批表系2011年5月24日出具,且该表与建工第八公司主张的另一笔已付款的审批表重复(建工第八公司出示的证据第40页)且没有恒宇机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依据,故该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7)关于***于2012年1月2日收到建工第八公司70万元,因建工第八公司出示了元绿公路材料款支付审批表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同时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和金额上与双方在绿春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达成的和解和清算协议的时间和金额相吻合,故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建工第八公司支付的二工区项目部下面的***、***、***、***四个班组的工资共计7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除上述款项外,恒宇机械公司不认可的另外25笔款项,建工第八公司均提供了元绿公路材料款支付审批表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支付审批表上有***签字,***系恒宇机械公司锚索队负责人,且恒宇机械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对***签认的物资款、财务拨款(含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均属于其授权,故该25笔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恒宇机械公司有异议部分共计认可2221670元,加上无异议部分1912000元共计4133670元。
关于建工第八公司主张的已付民工工资741365元,其中民工组长***(177000元)、***(68000元)、***(155000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与***于2012年1月2日出具收条收到建工第八公司70万元重合,该款已在上述工程已付款中予以主张,故不再重复计算。对建工第八公司主张支付给***的4万元民工工资,因***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元绿二工区项目部工程款2万元,且恒宇机械公司对该2万元予以认可,故认可2万元作为建工第八公司已付工程款,对其余2万元建工第八公司没有出示付款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建工第八公司主张支付杨石城模板组民工工资18050元,因建工第八公司出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支持。
综上,工程款总计为6796781元,建工第八公司已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5535182.83元,还应支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1261598.17元(含5%质保金)。关于恒宇机械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3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涉案工程已于双方结算前(2012年1月12日)实际交付,故恒宇机械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3日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保修金不应支付利息。故建工第八公司应当以1261598.17元×95%即1198518.26元为本金向恒宇机械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建工第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1261598.17元。2.建工第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宇机械公司以1198518.26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恒宇机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2元,由恒宇机械公司负担35821元;由建工第八公司负担12181元。
建工第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4号判决中认定的建工第八公司承担的相应责任,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宇机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工第八公司与恒宇机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建工第八公司与恒宇机械公司管理人员***所结算的价款是依据在实际施工中具体情况共同确定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结算依据是应当有效的,所以桩板墙锚索的结算就为228元/米。2.一审法院认定恒宇机械公司多施工一个月,桩板墙锚索多出400米工程量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实际情况是恒宇机械公司所交的未交底已封锚合格数量为1056米。所以应当以建工第八公司与恒宇机械公司决算表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3.建工第八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和2011年10月10日通过恒宇机械公司管理人员***支付给其材料供应商的95800元和15000元的材料款,建工第八公司所出示的工程款审批表,载明经办人为***。该事实能证明建工第八公司代为恒宇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4.建工第八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给恒宇机械公司管理人员***3万元,该款虽然注明医药费,但是的确由建工第八公司支付给恒宇机械公司,所以应当在工程总价款扣除。5.建工第八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网银转帐支付昆明纳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5万元,该款的确系建工第八公司代恒宇机械公司支付的指定工程款,且有回单附言(工程款,***)为依据,由此可以确定该款系由建工第八公司代恒宇机械公司支付。6.建工第八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支付给恒宇机械公司管理下面班组***3万元的事实,该款确系由建工第八公司管理下面班组***替恒宇机械公司所领取的该班组工资,所以该款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恒宇机械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恒宇机械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其自行与建工第八公司签署的单价为228元的结算书恒宇机械公司不认可。2.《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中未交底己封锚数量为1456米,有建工第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有恒宇机械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签字,在12月30日双方签认的数量为1456米。建工第八公司提出其中有400米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建工第八公司支付95800元和15000元没有恒宇机械公司的授权,***也不认可该两笔款是其同意支付的,因此,该两笔款与恒宇机械公司无关。4.3万元的医药费与工程款没有关联,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5.建工第八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的5万元没有恒宇机械公司授权,不予认可。6、建工第八公司支付***3万元,没有恒宇机械公司授权,恒宇机械公司不予认可。7.另外,绿春县劳动监察大队参与处理的70万元民工工资,***签字办理领款审批手续、写了70万元的收条后,建工第八公司实际支付给民工的金额只有311365元,其余没有实际支付,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超出311365元的部分不能认定,一审判决对70万元全部认定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1.2010年6月14日,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甲方)与恒宇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第二、6条载明:……由于乙方管理不善、劳动保护措施和设施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甲方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责任,事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协商解决。
2.2012年4月1日,施工单位桩板墙锚索队(***)与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签订《工程竣工决算表(桩板墙锚索队)》所附工程竣工决算单载明: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1.交底已封锚数量7321米、单价228元/米、合计1669188元;2.未交底、施工队自上报已封锚数量1056米,单价228元/米、合计240768元;3.未封锚锚索,单价折半计算,数量2695米、单价114元/米、合计307230元。该竣工决算清单由***在施工队负责人栏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物资总监***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4月1日,施工单位桩板墙锚索队***与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经理***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表(桩板墙锚索队)》能否作为恒宇机械公司桩板墙锚索工程结算依据;二、建工第八公司支付给***的材料款、支付给***的医药费、支付给昆明纳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的工资款是否应计入建工第八公司已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
一、***与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经理***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表(桩板墙锚索队)》不能作为恒宇机械公司桩板墙锚索工程结算依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不是恒宇机械公司方授权的结算代表,其不能代表恒宇机械公司进行结算,更无权对建工第八公司与恒宇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更改,其与建工第八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签订的关于锚索部分的工程竣工决算表对恒宇机械公司无约束力,恒宇机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是恒宇机械公司锚索部分施工负责人,其与建工第八公司现场人员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的签订时间晚于***于2011年11月30日与建工第八公司签订《竣工结算清单》(桩板墙锚索队)的时间,故应以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计算锚索部分工程量。建工第八公司辩称恒宇机械公司施工部分有质量问题,故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应少计400米,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建工第八公司与恒宇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计算桩板墙锚索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二、建工第八公司支付给***的材料款和支付给***的医药费应计入建工第八公司已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支付给昆明纳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的工资款不应计入建工第八公司已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
恒宇机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诺,施工过程中***签认的物资款、财务拨款均属于其授权,故对***向建工第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均应计入建工第八公司已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几笔款项,评判如下:
1.关于2011年7月30日,建工第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的95800元,以及2011年10月10日建工第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的15000元的问题,因该两笔款项均系以附属三队(恒宇机械公司)的名义向建工第八公司申请付款,且***代表附属三队在元绿公路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经办人栏签字,表明该两笔款项系建工第八公司应***的申请而支付给***的,***在元绿公路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应视为一种委托付款行为,故该支付给***的两笔材料款110800元,应当计入建工第八公司已付恒宇机械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2.2011年10月17日建工第八公司支付给***的3万元,因恒宇机械公司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其施工中产生的事故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恒宇机械公司应当负责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由于乙方管理不善、劳动保护措施和设施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甲方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责任,事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协商解决。故不能仅仅凭***向建工第八公司提出医药费支付申请表的行为,即视为建工第八公司与恒宇机械公司就医药费应由谁承担已经协商一致,故该笔医药费应当作为建工第八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3.关于2013年1月31日,建工第八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支付给昆明纳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5万元,虽然建工第八公司出具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附言:工程款(***)但该款项支付没有***签字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建工第八公司亦没有其他恒宇机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依据,故该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4.关于2011年6月9日***收款3万元,建工第八公司出具的元绿公路材料款支付审批表系2011年5月24日出具,且该表与建工第八公司主张的另一笔已付款的审批表重复,恒宇机械公司没有出具其他的委托付款依据,故该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工程款总计为6796781元,建工第八公司已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应加上已付***材料款110800元、支付医药费3万元,共计应为5675982.83元,还应支付恒宇机械公司工程款1120798.17元(含5%质保金)。同时,其利息亦应相应调整,即应当以1120798.17元×95%即1064758.26元为本金向恒宇机械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798.17元;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1064758.26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2元,由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21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8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2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02元,由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