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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及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0年6月14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重八建项目部)与恒宇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重八建项目部将其承包的“云南省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转包给恒宇公司施工。该合同双方均盖有单位印章,***作为重八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作为恒宇公司负责人签名。 2010年7月2日,恒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恒宇公司将其转包的云南省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再次转包给***施工,该合同恒宇公司没有签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仅有***及***签名。恒宇公司称以口头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恒宇公司与***签订合同后,由***与***合作施工,2010年7月12日,***向***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在***持有的合同上签上“***”名字,而恒宇公司持有的合同上乙方签名则没有“***”。该合同约定工程数量、合同造价、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保修、工程价款的支付决算等,其中附表1《合同工程数量价值一览表》第10项记载:工程项目“桩板墙C30砼立柱”、每立方单价650元、包含内容……护壁制作……;第13、14、15项记载:钻孔、清孔、锚索安装等锚索工程具体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4日,***委任***为施工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事务。合同履行至2011年2月24日,***与***、***、***签订《结算清单》,对截止2011年2月24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清单记载“孔桩护壁土方方量计价768996.60元”,“护壁浇灌人工工时费12万元”,两项合计888996.60元。双方结算后,***未按结算清单支付款项。***、***、***也未停止施工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施工完毕。 2012年1月12日,重八建项目部对附属三队桩板墙工程(***)作出工程竣工决算单,决算单有重八建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重八建项目部物资总监***签字。 2011年5月1日,重八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省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施工项目“桩板墙锚索工程”,重八建项目部及***均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锚索工程由***单独完成。2012年4月1日,重八建项目部对***完成的桩板墙锚索工程进行了结算。 另:1、***、***诉讼请求尚欠工程款3566944.55元是指桩板墙工程欠款,锚索工程由***单独完成。2、双方确认桩板墙工程款为3243289元。3、双方及***确认:***与重八建项目部决算的锚索工程款为2106327元。4、双方及***确认:以***名义领取的材料计价款822429.43元属于桩板墙工程材料。5、双方确认***先后支付给***、***的桩板墙工程款合计1877000元。6、***支付给***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至今没有退还。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尚欠工程款3566944.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返还押金100000元;3、返还垫付的设备款6870元;4、由恒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关于***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2日***与***签订合同后,***向***支付质量保证金,同年7月1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2月24日***与***、***、***签订《结算清单》,事实上***认可了***的合同主体,且恒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有权参与诉讼。 关于***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重八建项目部与恒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时,***作为恒宇公司负责人签名,恒宇公司辩称在获得该项工程后,以口头约定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恒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恒宇公司没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恒宇公司的辩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恒宇公司与***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与***、***签订的合同、结算单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上的签名是事实,但在没有证据证实***系承包人的情况下,***的行为应当视为恒宇公司的授权行为,***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合同主体仍然是恒宇公司。 关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4日,***出具《委托书》任命***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组织、管理、验收、结算等事务,***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是***、***的施工负责人,但***在履行施工负责人职责过程中,于2011年5月1日将涉案工程中的锚索工程部分剥离出来,单独与重八建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双重身份,***、***的诉讼请求主张桩板墙工程款,***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 关于***与***代表恒宇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具有工程施工及劳务承包资质,恒宇公司也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与***代表恒宇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3566944.55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主张桩板墙工程款,锚索工程由***单独完成,与***、***无关。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以下款项,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护壁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桩板墙工程,每立方单价650元,包含护壁制作,但双方履行至2011年2月24日,***与***、***、***签订《结算清单》,对截止2011年2月24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记载“孔桩护壁土方方量计价768996.60元;护壁浇灌人工工时费12万元”,两项合计888996.60元。恒宇公司、***以其与重八建项目部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对抗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恒宇公司、***主张签订《结算清单》是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条件,但无证据证实,《结算清单》应当视为双方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护壁工程计价作出变更。 (2)关于桩板墙工程人工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施工负责人已领取桩板墙工程人工工资4000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锚索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与重八建项目部作为锚索工程合同主体,重八建项目部直接向***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属***与重八建项目部对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而在桩板墙工程中,***仅是***、***的施工负责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直接收取桩板墙工程款,重八建项目部不可能向***支付桩板墙工程款,重八建项目部直接支付给***的1566670元应属锚索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4)关于***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欠三工区***款项80000元,该欠条仅证实***与***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5)关于***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马总”工程预付款40000元,该收条无法证实“马总”的身份,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6)关于***、***主张返还代***支付的人工工资5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给***代付人工工资53000元,***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二)***、***主张返还质保证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出具收据时注明“工程竣工后无工程事故退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同意返还,予以返还。 (三)***、***主张返还垫付设备款6870元,原审法院认为,***、***以2010年7月8日的《销售单》和同年7月12日的《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是电动搅拌机、齿轮油、拖搅拌机运费,且无法证实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合同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桩板墙工程价款3243289元+护壁工程价款888996.60元=4132285.60元。恒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工程款4132285.60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已付工程款1877000元-工程材料款822429.43元-人工工资400000元=1132856.17元。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桩板墙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1132856.1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1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承担70%计25350元,由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计1086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恒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均一致,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附件《合同工程数量价值一览表》第10项约定,桩板墙C30砼立柱单价650元,包含护壁制作,桩板墙工程造价3243289元已包含了护壁工程价款888996.60元,原判重复计算。2011年2月24日《结算清单》是施工过程中阶段性结算,原判认为是对施工合同中护壁工程计价作出变更是错误的。2、已领取的工程款中遗漏认定***领取的工程款319426.83元(庭后变更为415235.4元)。***是被上诉人桩板墙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又负责锚索工程施工,具有双重身份,***领取的工程款2825753.4元(庭后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变更为2921562.4元),扣减锚索工程款2106327元(假设锚索款已全部付清)及桩板墙工程工人工资400000元,剩余的415235.4元应当认定为桩板墙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结算结果: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恒宇公司承包工程后,未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并与***签订了合同,恒宇公司在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得到恒宇公司授权,***与***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恒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护壁工程不存在重复计算,***与重八建项目部就锚索工程款和其他工程没有最终结算,***领取桩板墙工程款需要经过***、***认可,***领取的锚索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恒宇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其代***、***从***处领取的工程款1877000元是桩板墙工程款,其直接从重八建项目部领取的款项,是其与重八建项目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系。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恒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质保金100000元是***代***支付的;2、《结算清单》是阶段性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提出异议认为,1、《结算清单》是双方以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为前提。2、***与重八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3、桩板墙工程3243289元包含护壁工程款。其余的法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宇公司提出的异议1,因无证据证实,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恒宇公司提出的异议2及***提出的异议1、2、3,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另查明,恒宇公司诉重八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6号判决书载明:1、***是恒宇公司项目负责人;2、***不是恒宇公司授权的结算代表,2012年4月1日,***与重八建项目部所作的锚索工程的结算价2106327元对恒宇公司无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承担责任的主体。2、恒宇公司、***主张桩板墙工程造价3243289元已包含护壁工程款888996.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恒宇公司、***主张***多领的工程款415235.4元应作为本案已付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重八建项目部与恒宇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除盖有重八建项目部及恒宇公司的印章外,***作为恒宇公司负责人签名。其次,在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是恒宇公司项目负责人,综上,***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未加盖恒宇公司的印章,但***的行为应视为恒宇公司的授权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宇公司承担,工程款应由恒宇公司支付。因恒宇公司、***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恒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恒宇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恒宇公司、***主张桩板墙工程造价3243289元已包含护壁工程款888996.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恒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桩板墙工程款。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附件《合同工程数量价值一栏表》约定“桩板墙C30砼立柱单价每立方650元,包含护壁制作”,故桩板墙工程,每立方单价650元,包含护壁制作。其次,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共8项,结算结果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500271.60元(包含护壁工程款888996.60元),但***未按该结算清单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也未停止施工,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施工完毕,其施工范围也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工程量没有发生增加和变更,2011年2月24日的《结算清单》是对未完工程的中间结算,故***、***施工的桩板墙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及最终完成工程量计算出桩板墙工程造价3243289元,已包含护壁工程款,一审法院将《结算清单》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不当,在板墙工程造价3243289元又加上护壁工程款888996.60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恒宇公司、***该上诉理由及对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 (三)关于恒宇公司、***主张***多领的工程款415235.4元应作为本案已付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既是***、***聘用的桩板墙工程施工管理人,又单独与重八建项目部签订锚索施工合同,负责锚索施工,具有双重身份,但针对***与***签订桩板墙施工合同,***代***、***向***领取桩板墙工程款1877000元,双方无异议,而针对***与重八建项目部签订的锚索施工合同,***直接向重八建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恒宇公司、***主张***向重八建项目部多领的工程款415235.4元应作为本案桩板墙已付款予以减扣,其计算的基础是2012年4月1日***与重八建项目就锚索工程的结算价2106327元,但该结算价已被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否定,该生效判决认为,***不是恒宇公司授权的结算代表,2012年4月1日,***与重八建项目部所作的锚索工程的结算价2106327元对恒宇公司无约束力,故恒宇公司、***该上诉理由及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宇公司应支付***、***桩板墙工程款243859.57元(3243289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已付工程款1877000元-工程材料款822429.43元-人工工资400000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桩板墙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243859.5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15元,由***、***承担33825元,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390元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5元,由***、***承担33825元,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390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大理州恒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