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611号 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天雪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樟高坞。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供抓斗及零配件及抓斗维修。截止2022年7月12日,被告因合同SYTLAF160324项下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5立方液压抓斗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70000元的事实。 2.发货清单、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验收合格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 4.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的事实。 5.催款函、询证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立方液压抓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电动液压多瓣抓斗设备(型号AMG-D-10-5.0),合同价格270000元;合同款项的支付进度为:预付款的支付比例为30%,金额81000元;发货款的支付比例为30%,金额81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周内)的支付比例为30%,金额81000元;质保金(整机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异议2周内支付)的支付比例为10%,金额27000元;质量保修期为合同设备到达现场清点完毕无缺漏投入运行后12个月;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果合同设备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包括潜在缺陷或采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被告应尽快书面通知原告。合同还对设备的运输及交货、技术服务及联络、验收安装及调试、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元。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税合计2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元。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电动液压多瓣抓斗设备。5月25日,被告出具《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明确该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2018年8月1日、2020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和《征询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总价270000元,被告已支付16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30元,由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