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7436号
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天雪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樟高坞。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抓斗及零配件及抓斗维修。截止2022年7月12日,被告在抓斗维修及零配件合同项下,共欠原告货款81,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设备大修合同》、《备件合同》、《报价单》、发货清单、收条、银行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1,790元;
证据2、《催款函》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9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7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