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佩纳某某打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036号
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JuergenBiale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肖媛,浙江浩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浙江浩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项建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纳公司)与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昂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昂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佩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与创新及业绩》《上海昂丰液压抓斗在大型焚烧发电厂的应用统计》《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更适合国情》《行业|未来5-10年环保装备制造业高速发展浅谈液压抓斗优势前景》等涉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文章,以及停止以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微信、QQ、邮件等其他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连续六个月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的显要位置和《起重运输机械》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确认),公开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03,305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德国控股的公司,是一家以“peiner”专有技术与工艺生产机械抓斗、电动液压抓斗等各类抓斗以及系列集装箱吊具等装卸机械与其他非标机械产品的公司。被告与原告经营同类抓斗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与创新及业绩》《上海昂丰液压抓斗在大型焚烧发电厂的应用统计》《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更适合国情》《行业|未来5-10年环保装备制造业高速发展浅谈液压抓斗优势前景》等涉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文章。这些文章将被告与原告及其母公司德国佩纳的抓斗产品进行了大量不实的诋毁性比较,内容严重失实,并且被告在销售其产品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虚假比对等形式贬低原告产品质量、诋毁原告以获取客户。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昂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网站发布的四篇文章中,有三篇均未提及原告,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2.被告的涉案被诉文章刊登在被告公司官网,受众较少且均为被告的客户,不会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亦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将相关文章全部撤下。3.第二项诉请中的赔礼道歉针对的人身、人格利益受损情形,本案不正当竞争利益指向的是商誉受损,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在被告的官网和相关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超出了必要的范围。4.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诉请金额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8月1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维修抓斗及起重等工业成套设备,系中外合资企业。佩纳XXXXXX有限公司系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以下简称德国佩纳公司),是原告的控股股东。原告负责德国佩纳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及售后服务。
原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XXXXX-2018)《起重机用抓斗》的负责起草单位,系国家标准GB/TXXXXX-2018《起重吊具分类》的参加起草单位。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于2016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原告还有《抓斗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电动液压双颚瓣抓斗》《电动液压多瓣抓斗》等企业标准。
2017年11月30日,成都B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抓斗采购合同》,购买型号为MMGLXXXXX-X抓斗产品2台,价格为55万元。2015年5月26,光大环保设备制造(常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垃圾吊抓斗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4.95万元。2015年8月7,光大环保能源(济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垃圾吊液压抓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43.5万元。双方确认,在涉案文章发布前原告已经公开的包括液压、机械抓斗在内的专利共计67项。
被告昂丰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液压抓斗制造、液压抓斗及夹具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系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被评为2014-2015年度AAA级合同信用等级。荣获中国循环经济专利奖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矿山机械名优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9年9月27日,浙江浩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入被告官方网站,点击“资讯动态”栏目下的“公司动态”。内有包括涉案《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与创新及业绩》《上海昂丰液压抓斗在大型焚烧发电厂的应用统计》《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更适合国情》《行业|未来5-10年环保装备制造业高速发展浅谈液压抓斗优势前景》四篇文章在内的多篇咨询文章。
点击进入文章《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与创新及业绩》,发表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文章写道,经上海市XX局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国内唯一一家拥有电动液压抓斗企业标准的厂家。有用户将被告公司的液压抓斗与进口液压抓斗的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分析,被告公司抓斗的工作效率是进口抓斗的2.5倍。文章配图中显示有“XXXX-PEINER3台抓斗的总工作量占比55%昂丰1台抓斗工作量占比45%昂丰单台抓斗的工作效率是XXXX-PEINER的近两倍福州D有限公司经过统计”“成都祥福2000t/日2013年8月投产,柯尼垃圾吊车配德国XXXX和上海昂丰的12m2抓斗各两台,因两台进口抓斗多有故障,投产2年内全用昂丰保生产的照片”。
点击进入文章《上海昂丰液压抓斗新技术更适合国情》,发表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文章写道,国际同比新技术先进性、产品可靠性能来说,昂丰有显著的优势,并且体现价值。公司拥有核心液压控制技术,液压系统发热量更低。同比连续使用10年的使用成本只有进口液压转斗的40%,连续使用15年的成本只有金瓯液压抓斗的30%,并附有与国际主要液压抓斗性能比对表,其中包括XXXX-PEINER(德国佩纳)。
点击进入文章《上海昂丰液压抓斗在大型焚烧发电厂的应用统计》,发表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文章写道,在国内29家垃圾焚烧发电厂与德国佩纳XXXX及上海(SHP)佩纳液压抓斗进行使用比较,现已经置换德国佩纳XXXX及上海(SHP)佩纳液压抓斗共78台,国外其它品牌液压抓斗9家共19台,合计97台。对比应用的事实证明德国进口抓斗的平均使用寿命周期为4-6年,而上海昂丰抓斗已连续使用10年,目前还是作为主力抓斗使用。在国内已投产和在建的日处理垃圾1800t以上的项目,共32座大型垃圾焚烧发电厂中,上海昂丰已配套了16座,改造和置换了5座,合计占65.6%的份额,并附有表格。表格中列举了52家单位,其中除青岛小涧西为1250t、小于1800t外,其他都超过1800t。项目配12m3液压抓斗的用户共18家,其中12家用上海昂丰的液压抓斗,占66.67%的市场份额。项目配10m3液压抓斗的用户共12家,其中8家用上海昂丰的液压抓斗,占66.67%的市场份额。
点击进入文章《行业|未来5-10年环保装备制造业高速发展浅谈液压抓斗优势前景》,发表时间为2019年9月2日。文章显示来自于“中国环联”。文章写道,据统计,截止2018年12月底,国内已经运营及在建的使用10立方及以上液压抓斗的大型项目共计138家,其中使用上海昂丰产品的项目共计81家,共计258台,全国市场占比约为58.69%。被告是唯一拥有液压抓斗设备的自主核心技术研发、涉及、制造和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化公司。被告公司在液压控制技术领域有仅30年的研究与开发经验,是国内外同行中拥有液压抓斗自主知识产权及发明专利技术最多(共49项,其中7项发明专利,2项外观设计专利,11项软件著作权和29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司。后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发布在中国换联网上的该篇文章是由唐兰香投稿。该文章的浏览量为536,在中国环联网上的浏览量为414。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唐兰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知识产权清单上显示知识产权共计52项,其发明7项,外观2项,12项软著以及31项实用新型。其文章描述与提交的清单数据已然不符。经庭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专利检索系统勘验,截至2019年3月20日即该文章第一发布时间,被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清单中,发明专利无效2项,实用新型无效12项,软著重复1项。即被告在该文章发布之时有效知识产权数量共计37项,其中发明5项,外观2项、软著11以及实用新型19项。
原告提交的一份发给深圳F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同比进口液压抓斗的使用性能与部分业绩》的函件抬头有“AFMT”的字样,右上角有被告公司名称。该函件写道,上海佩纳于2013年专门研发液压抓斗,在苏州免费试用三个月后被退回,经返厂改造后,在济南工厂免费试用,经反复试验,再次被退回。2015年2月,常州工厂决定淘汰进口液压抓斗。
2008年12月23日,福州G有限公司出具设备使用证明,该证明载明,其于2008年安装使用了一台被告的电动液压多办垃圾抓斗,该抓斗抓取效率高、系统发热量低,各项性能参数,均优于原抓斗。2010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应用证明。该证明载明,与同时使用的佩纳抓斗相比,被告抓斗使用寿命更长,维修成本更低。2020年3月,该公司再次出具应用证明。证明载明,其原配套三台德国品牌抓斗,运行投入后使用一段时间后抓斗发热严重。被告公司发热量小,售后服务水平高。经该公司统计分析,昂丰单台抓斗的工作量约占该厂总工作量的45%左右,能有效满足公司的需求。
2019年11月,成都B有限公司出具应用证明。证明载明,该公司2017年6月决定,将原进口抓斗置换成被告公司的改进型抓斗,一直稳定运行至今。同时,2013年10月18日成都B有限公司《科尼垃圾抓斗起重机取消会议纪要》显示,2013年4月,XXXX抓斗无法使用,2013年5月原告派人到现场整改,7月底两台XX**抓斗全部解体。在2013年1月29日,成都H厂完成72+24小时系统调试结束后,两台被告抓斗承担了抓取和投料的工作,担当了主角,XXXX只起到了配角的作用,未经垃圾吊频繁作业的考验。另外,北京I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亦对被告的抓斗产品的质量标识满意。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305元,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竞争是市场的常态,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特别是宣传过程中应做到全面、真实,在与竞争对手产品的比较中做到客观、公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本院详述如下:
一、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均系生产经营抓斗的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称其在部分宣传中的比对对象为德国佩纳,相应的竞争性权益应属于德国佩纳而非本案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德国佩纳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公司,负责德国佩纳公司的销售和维修等售前、售后服务。被告的涉案被诉行为在给德国佩纳公司带来影响的同时,必然给德国佩纳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合资公司带来影响,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竞争法的权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一)关于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在被诉侵权文章中声称其系“国内唯一一家拥有电动液压抓斗企业标准的厂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就起草并备案与液压抓斗相关的企业标准,并在后续2013、2016年就《Q-XXXXX-2012_电动液压多瓣垃圾抓斗》、《Q-XXXXX-2013抓斗产品型号编制方法》、《Q-XXXXX-2013电动液压双颚瓣抓斗》进行调整、改进。被告的该种表述不实且容易误导消费者。被告在被诉侵权文章中称“在32座大型垃圾焚烧发电厂中,上海昂丰已配套了16座,改造和置换了5座,合计占65.6%(按照(16+5)/32计算)的份额”“项目配12立方液压抓斗的用户共18家,12家用上海昂丰,占66.67%份额”“已运营及在建的使用10立方及以上液压抓斗的大型项目共138家,使用上海昂丰产品的项目共计81家,市场占比约为58.69%”。被告在上述统计中使用的数据与文章列表的中数据不尽相同(如大型垃圾发电厂的数量等),即使被告的统计数据准确,但被告仅以使用被告产品的项目数量与全部项目进行比较进而得出市场占比的算法具有误导性,因为同一项目存在使用不同公司产品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举证的福建项目、中节能成都项目即是证明。因此,被告以此种方法计算出的市场占有率既不科学亦不客观。被告在被诉侵权文章中称“上海昂丰是国内外唯一一家拥有液压抓斗设备的自主核心技术研发、设计、制造和服务为一体的专业性公司”“上海昂丰是国内外同行中拥有液压抓斗自主知识产权及发明专利技术最多的公司,共49项、发明7项、外观2项、软著11项、实用新型29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也拥有液压抓斗设备相关的企业标准,参与了部分国家标准的制定,也拥有一定数量的发明、实用新型等专利。即使被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其拥有的相关专利等知识产权数量为真实,但被告使用“唯一”“最多”等绝对化的词语,但在庭审中又未提交其使用依据以及与竞争对手相关知识产权数量比对情况等证据,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不当。
被告在涉案被诉侵权文章中上述有关原被告公司情况、相关产品的性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部分内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被告在被诉侵权文章中称“昂丰单台抓斗的工作效率是XXXX-PEINER的近2.5倍”。虽然图片中注明系福州D有限公司统计,但抓斗的工作效率,并不能依靠谁承担了多少的工作量来简单推算。还需要综合考虑斗容对比、是否处在特殊时期、抓斗安装位置、抓斗使用时长、客户选择偏好等多项因素综合考量。在被告未明确原被告产品使用背景的情况下,直接得出被告公司抓斗的工作效率是原告产品2.5倍的结论,该种表述方式有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关于被告在被诉侵权文章中所称的“成都祥福在2013年购买德国XXXX抓斗后,因为多有故障,2年内全部用昂丰保生产”,与事实不符,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在被诉侵权文章中称“国际同比新技术先进性、产品的可靠性能来说,昂丰有显著的优势”,并以图表的方式对XXXX-PEINER(德国佩纳)及被告AFMT(上海昂丰)等其他品牌的阀块本体的寿命、功耗同比8M2抓斗、大修的周期、爪尖和爪瓣的寿命等栏目的比较,其中在阀块本体寿命中德国佩纳为2-3年,上海昂丰为12-15年等内容。被告并未提供上述比对项目、内容的权威来源,无法核实上述内容的客观性。被告在向深圳F有限公司发送的产品性能及业绩比较文件中声称在光大国际苏州项目中,原告于2013年专门研发液压抓斗,在苏州免费试用三个月后被退回,经返厂改造后,在济南工厂免费试用,经反复试验,再次被退回。2015年2月,常州工厂决定淘汰进口液压抓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5月与光大环保设备制造(常州)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与光大环保能源(济南)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垃圾吊电动液压多瓣抓斗的买卖合同。被告的相关陈述与原告提交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不符。
被告在涉案被诉侵权文章中上述有关原被告抓斗产品的工作效率、与相关客户的合作情况、产品性能等比较性广告宣传,但并未就上述信息的全面性、客观性、充分性提供相应证据。上述比对信息容易误导该领域的相关公众对原告产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亦有损原告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可能给原告带来商誉上的不利影响,被告有必要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关于赔礼道歉的载体,因涉案被诉侵权文章主要刊载于原告的官方网站,其受影响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浏览被告官方网站的用户,故本院将被告刊发赔礼道歉的载体确定为被告的官方网站。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主观状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被诉行为分散于被诉侵权文章中,虽然基于法律的规定将其分为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本院不再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评价,而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放置到给原告带来的损害上进行统一评价。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的显要位置连续1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3元,由原告上海佩纳***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33元,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姜广瑞
审 判 员  袁 田
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俞 丹
书 记 员  黄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