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2民初403号
原告:上海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
法定代表人:刘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书面确认已与被告和解解决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9.24元,因撤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99.62元,由原告上海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