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88号
原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38L。
法定代表人:陈阿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章丽娜,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立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元光北路九龙花园8号,工商注册号350600100004556。
法定代表人:周拱鼎。
原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立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立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7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47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漳州市立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在原告催讨下仍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漳州市立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立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96元,并以4479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漳州市立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陈校龙
人民陪审员 张少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