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8784号
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泰街280号办公楼7栋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42号新疆大公馆E座七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飞盾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飞盾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华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飞盾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1月、12月人员派遣费、服装费,共计4044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及2月人员派遣费238000元(暂按照派遣人数119人,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649.76元(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92968×3.85%/12×2=596.54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171368×3.85%/12×1=549.8元;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27900×3.85%/12×4=358.05元;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119×1000×3.85%/12×2=763.58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119×1000×3.85%/12×1=381.7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金额6424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645111.7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人员派遣协议书》,双方就原告接受第一被告委托为期招聘防疫工作人员进行防疫服务,第一被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人员派遣费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22年1月8日,经双方核对第一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2021年10月、11月、12月的人员派遣费376562元,服装费27900元,并列明了还款计划,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第一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1已经向原告履行支付服装费的义务,且队员社保、医疗工伤保险费应从派遣费中扣除。原告所诉服装费,被告1已经于2022年4月28日支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服装费279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1负责人***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8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人员派遣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派送的保安防疫人员所需服装,队员社保、医疗工伤保险的费用均在乙方费用中扣除。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保险费1238.30元,投保人数为29人,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保险费用为6319.6元,投保人员为148人,以上共计7557.9元,人均保费42.7元,其中原告派遣人员共计98人,保险费用4184.6元应从派遣费中扣除。被告1认可欠付的派遣费金额为404462-27900-4184.6-83000=289377.4元;二、2022年1月及2月并未发生人员派遣,不可能产生人员派遣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38000元派遣费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21年底涉案人员派遣协议书已经不再履行,原告与被告1在2022年初已经因为涉案合同款项问题产生了矛盾,且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原告一直未给予被告1答复,被告1也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不可能存在新的派遣事实,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所诉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也未约定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依照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期不能支付管理费,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派遣人员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因此,依约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利不派遣人员,而非要求甲方支付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1承担。
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原告兵飞盾保安服务公司(乙方)与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人员派遣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协议,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招聘防疫工作人员进行防疫服务。2、人员具体情况以乙方提供给的加盖有乙方公章的《人员名册》上载明的内容为准。3、甲方应按实际人数向乙方提供给的人员名单按月发放工资,剩余部分乙方单独提供工资条,乙方结算发放。(由乙方单独提供人员信息部分的工资发放,若出现劳务纠纷,经济纠纷都与甲方无关)。……二、费用,1、甲方应向乙方按月支付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月5000元,人员实际发放每人每月4000元。含社保。2、乙方派送的安保防疫人员所需服装(队员社保、医疗工伤保险)的费用均在乙方费用中扣除。……”2022年1月8日,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上岗人员第三方欠款欠条》,载明:“我公司承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保安服务项目,于8月开始至今提供保安人员在岗工作,甲方(简称经开区卫健委)于2021年8月至今未按时间拨付上岗人员工资,截至目前我公司累计发放人员公司月600人次,工资垫付金额约170万余元。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为我公司提供部分上岗人员,按照每人1000元/月,按照实际上岗天数计算实际金额,截至目前8月9月已按月支付,10月92968元和11月171368元的第三方工资未支付,共计264336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无其它费用(服装费27900元均由我公司承担)。2021年12月费用在1月中旬出,后续电子版发送给***。甲方承诺10月份费用在2022年2月20日付清。2021年11月费用171368元,在2022年3月30日付清;2021年12月费用112226元,在2022年4月20日付清。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分六笔向原告转账支付服装费共计279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该款项,未在本案诉请中扣减。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2021年12月31日通过***向原告支付85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扣减,原告兵飞盾保安服务公司认为转款人是***个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人员派遣协议书、欠条、工资发放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人员名单、保险保单、转账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兵飞盾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人员派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为证实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2021年10月、11月、12月人员派遣费、服装费,举证欠条,被告对于该期间核算原告的派遣费为404462元无异议,认为应当扣减服装费27900元,保险费用4184.6元,折抵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的服装费27900元应当扣减;至于保险费用,根据《人员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派遣的人员的社保、医疗工伤保险由原告负担,而被告支出的保险费系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人身伤亡责任险及医疗费用责任险,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内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不应在原告诉请中扣减;至于被告主张折抵的85000元,付款方与本案债务人非同一主体,该款项发生于《人员派遣协议书》履行之外,不属于能够相互折抵的债权债务,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折抵;综上,本院将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1月、12月的人员派遣费、服装费确定为376562元(404462元-279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及2月的人员派遣费238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华一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将被告应付的2022年2月21日-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确定为1067.75元(546.6元+521.15元)(9296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59天+17136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31天),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将被告应付的该部分利息确定为:以376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华一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月、12月人员派遣费、服装费376562元;
二、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67.75元;
三、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376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45111.76元,核定给付标的377629.75元,占争议标的的58.54%。案件受理费10251.1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0311.1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58.54%即6036.13元,由原告新疆兵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46%即427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