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550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田方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恩,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1.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资差额30000元;2.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4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5.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0元及不给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10000元;6.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饭费补贴10000元及交通费补贴3000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公司承诺我管吃住每月3500元工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工资差额30000元;3.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4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0元;5.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6.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影响就业的损失10000元;7.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10000元;8.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赔偿将***重要证书、证件、资料、衣服等个人物品占为己有的损失10000元;9.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饭费补贴10000元及交通费补贴3000元。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至6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工资差额9509.2元;3.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3月6日至5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9.2元;4.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8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20.7元;5.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农业户口。2018年6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至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工资差额9509.2元;3.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5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9.2元;4.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2月6日至5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8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20.7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2017年9月20日入职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月工资3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为***缴纳社保。***经常加班,但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6358号开庭笔录,笔录中记载***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怀柔分公司)认可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证明***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每月劳务费2800元。2017年9月20日,***开始上夜班,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早8点,每周工作7天,每月休息几天。***工作期间可以睡觉,故其实际工作时间仅为4或5个小时。2018年5月16日,***签字确认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8年5月20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欲与***订立劳务协议,但其不签,并表示想离职,之后,***再未到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证据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16日工资清单,内容为“世纪互联安全员***2018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结算人:***。”证明***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给的是一张白纸,让其在白纸上签字,故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2、银行流水和2018年5月19日支付宝转账记录。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6日和2018年5月9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向***分别转账3500元、3500元和2600元。2018年5月19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黄世方向***转账1800元。该证据证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拖欠***工资,2018年5月9日发放的是2018年4月工资。2018年5月19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5月工资180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
3、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表中记载***每月并非每天都在上班,员工确认处有***签字确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与保安怀柔分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根据***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与保安怀柔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现***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均认可***于2017年9月20日开始在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主张2018年5月20日,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要求其离职,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2018年5月20日***自行离职,双方确认***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5月20日。故法院认定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根据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中两个月均向***支付工资3500元。故法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工资清单,证明双方已结清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虽主张签字时为一张空白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双方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已结算完毕。中保华一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且中保华一公司已支付***2018年5月工资1800元,经法院核算后,存在差额,应予补齐。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与***订立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上班期间不能睡觉,每月无休,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认可其晚8点至早8点上班,每周工作7天,但每月有几天休息。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上班期间可以睡觉,每月可以休息几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对***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只提交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经法院核查,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中保华一保安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考勤表核算。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提交***2017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和2018年4月1日至5月20日考勤记录。故法院以***主张认定以上时间段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于2018年6月2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自述2018年6月2日并没有去公司,公司员工亦未与其有过沟通。故***要求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6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现***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影响就业的损失、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饭费补贴及交通费补贴,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赔偿将其重要证书、证件、资料、衣服等个人物品占为己有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判决:一、确认***与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资935.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172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379.3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24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2018年5月16日工资清单,载明“世纪互联安全员***2018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结算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资差额3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保华一保安公司主张***上夜班期间可以休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的主张判决其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172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379.3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4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中保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0元及不给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10000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饭费补贴10000元及交通费补贴3000元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