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55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衲河市。
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田方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娟,女,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保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910元;2.中保公司支付***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1月5日入职中保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于2018年5月3日离职中保公司未支付本人工资。
中保公司辩称:***与中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中保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工资9910元。2020年1月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615号决定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与中保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主张与中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工资对工表,称该工资对公表内容均为其本人手写,经本院询问,***称该证据上的“于”不是谁的名字;2.(2019)京010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中保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工资对工表系***本人手写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中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对工表系其本人自行制作,且(2019)京010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系韩春利与中保公司自愿达成调解,上述证据均不足以***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要求中保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工资991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滞纳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珺